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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凌民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贾娟与鲍大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凌民初字第0526号原告贾某,女,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广君,男1941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鲍某,男,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义录,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君、被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于2009年生一女儿,2012年6月,原告稀里糊涂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被告系独生子,娇生惯养、好逸恶劳,原告再三规劝,但被告恶习难改,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向原告要钱未果便辱骂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上班,被告竟持菜刀要杀原告。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鲍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但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威胁过原告。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患有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病,怕连累到她,被告尚需手术治疗,希望双方互尽夫妻义务,被告患病期间如有言语不和,请求原告原谅。综上,请求判令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鲍某于农历2008年正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女鲍雅迪。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曾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医院陪护,后双方一同到张家港市务工。2013年9月,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其后被告因病到北京行手术治疗,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鲍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虽然双方认识不久即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生活中双方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可见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因生活、工作中的琐事引发的争吵,给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鲍某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并且请求原告贾某原谅其在患病期间的言语过失,足见其对夫妻感情的珍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