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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阿尔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阿尔发化工有限公司,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南京阿尔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园区西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戚善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陆营居委会常家营4号。法定代表人周凤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康,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尔发公司诉被告红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红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尔发公司诉称,自2009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价值2626950.4元二氧化碳气体,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及利息累计894950.06元(其中利息为184766.36元)。经原告与被告董事长协商,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102118.1元,被告于今年6月份仅支付5万元,余款844950.60元未支付。原告追要货款无获,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0183.6元,承担利息184766.46元(自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间利息),并偿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货款利息累计为184766.46元。计算方式:货款本金710183.6元+结算利息184766.46元=894950.06元;扣减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已支付5万元,剩余货款及利息为844950.60元。被告红健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发生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总货款系其单方计算,数额不实。我公司曾与原告及其母公司阿尔发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订立投资合作协议,涉及对二氧化碳气体货款结算按每吨300元计算;双方发生有��期业务往来,滚动结算,原告以发票计算货款数额不实,不认可。2、我公司通过付款、抵扣等方式已经付清原告起诉的原诉讼请求款项,对原告诉状中原先未主张的后期往来款102118.10元,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5万元,剩余52118.10元系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额,我公司予以认可该款额。3、原告诉称利息系单方计算,没有依据。4、原告母公司在与我公司投资往来中欠款近800万元,该款项用于原告经营,投资款诉讼一案已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市中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生效,尚未执行,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本案诉称款项除52118.10元外在前案审理中已确认抵扣货款,其中货款542984.5元通过抵扣处理,即当时阿尔发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我公司固定回报款,我公司当时欠原告货款,原告与阿尔发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母子关联公司,赵某某是其双重代表,当时处理由赵某某代表原告同意以我公司货款抵扣阿尔发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我公司固定回报款,南京市中院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三方当事人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生效,三方协议已履行完。原告单方反悔显然无效,本案裁判不会违背事实,推翻上级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另原告方赵某某收款6万元(两张转账支票)足以认定,不管其收取转账支票是否入公司帐,原告无权再进行主张。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阿尔发公司与红健公司签订液态二氧化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数量2500吨,每吨单价300元,总金额75万元;用量如有调整,按实际结算;结算方式按月开票、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有约定;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阿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签名。在合同履��过程中,自2009年8月至2013年5月,阿尔发公司累计供货按发票统计货款为2626950.4元,共开具44张增值税发票。阿尔发公司提供一份其单方记载的红健公司往来明细表(双方无签字),即截止到2013年4月货款余额为710183.6元(扣除起诉状未主张款额102118.1元,即710183.6元-102118.1元=608065.5元,该款额与往来明细表记载到2011年8月货款余额608065.5元相符)。原、被告对双方往来中后期产生货款余额102118.1元不在本案处理均无异议,则双方实际争议货款608065.5元有无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中被告欠全部货款本金为608065.5元(不含未主张货款102118.1元,即608065.5元+102118.1元=710183.6元,与诉称相符),其余为利息,主要依据是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按原告的往来明细表中602984.5元有无支付予以审理,双方对此予以认可。红健公司称通过以固定回报款抵扣和转账支票付款已付清货款,提供一份与阿尔发公司利息结算明细单,即2011年2月28日由红健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利息结算明细单,并有阿尔发公司总经理赵某某签名(赵某某签名时注明需扣除多计货款108290元增值税款,其他无异议)。利息结算明细单确认,截止2011年1月31日应付货款为542984.50元-多计款108290=434694.50元……。该利息结算明细单在南京市中院作出(2011)宁商外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为该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予以记载,民事判决书中并对此作出认定:即阿尔发公司和红健公司通过利息结算明细单,对于2011年2月23日之前的固定回报进行了结算,就其中扣除了红健公司对阿尔发公司应付货款事项,该案诉讼中红健公司与阿尔发公司等当事人不持异议……;阿尔发公司、阿尔发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亿事盛服饰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要求红健公司支付货款865226元系独��的请求,与该案争议不大,该案不作处理。红健公司还提供2010年5月26日支付给阿尔发公司65306元收款凭证(其中两张转账支票计款6万元,已背书转让,5306元在阿尔发公司往来明细表有记载),合计货款65306元由阿尔发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在收款凭证签名收款。阿尔发公司对账单记载至2010年6月支付货款5306元,差少6万元系两张转账支票款额。用542984.50元+65306元=608290.5元。红健公司用以上抵扣加付款两部分,超出原告确认货款本金608065.5元,也超出双方确认货款602984.5元,证明已付清货款。2011年11月24日,南京市中院作出(2011)宁商外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原告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尔发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亿事盛服饰有限公司、南京阿尔发化工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均为赵某某)。原告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司起诉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返还500万元投资款、给付固定回报等,南京市中院判决阿尔发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南京红健气体有限公司500万元等。该判决认定红健公司、阿尔发公司通过利息结算明细单对于2011年2月23日之前固定回报进行了结算,就其中扣除红健公司、阿尔发公司应付货款事项,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案判决后,阿尔发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南京市中院的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5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商外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庭审质证中,红健公司的质证意见:供货往来的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的,单方计算数额,有部分与双方约定结算价款不符,不能认定。对原告单方计算利息不认可,无约定。阿尔发公司质证意见:对南京市中院作出(2011)宁商外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商外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2011年2月28日利息结算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利息结算明细单涉及货款、利息结算等内容,赵某某签名只代表阿尔发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其自己与红健公司所作的结算,不代表阿尔发公司,与阿尔发公司无关。在该案中提出的货款865226元未作处理,未作认定。对2010年5月26日由公司总经理赵某某签名65306元收款凭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阿尔发公司提供的往来发票,红健公司提供的利息结算明细单、收款凭证、南京市中院(2011)宁商外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阿尔发公司起诉要求红健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844950.60元,提供了与红健公司业务往来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明与红健公司发生有买卖二氧化碳气体业务往来,不能证明红健公司欠上述货款。本案中,原告确认在原、被告往来中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金为660183.6元,其中被告认可其中后期往来货款52118.10元未支付,对于剩余款额608065.5元,为此,被告举证了2011年2月28日利息结算明细单、南京市中院民事判决书、赵某某签名的65306元收款凭证等证据。被告辩称两笔货款已履行完毕。一笔货款542984.50元(2011年2月28日利息结算明细单已确认),红健公司应付货款在南京市中院(2011)宁商外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已确认对红健公司固定回报款进行结算,扣除红健公司应付阿尔发公司货款,原、被告在该案中无异议。另一笔货款65306元于2010年5月26日已支付,包括两张计6万元转账支票和被告已记账的5306元,由阿尔发公司赵某某签名收款。两笔合计货款为608290.5元,超出原告确认的货款本金608065.5元,也超出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货款余额602984元,以上证实红健公司已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故阿尔发公司要求红健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844950.60元,其中5211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货款及利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阿尔发公司对赵某某签名的利息结算明细单和65306元收款凭证,称其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赵某某是阿尔发公司管理人员,其与红健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行为是阿尔发公司职务行为。关于南京市中院民事判决书对阿尔发公司提出货款865226元系独立的请求,与该案争议不大,该案不作处理,并不是确定阿尔发公司此请求成立,只是阿尔发公司提出的要求,亦没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尔发公司货款52118.1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阿尔发公司要求被告红健公司支付其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钱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0元,由红健公司负担1100元,阿尔发公司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盛维军人民陪审员  候裕华人民陪审员  赵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