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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均繁与刘秀清、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繁,刘秀清,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97号原告:刘均繁,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清,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施皓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忠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均繁与被告刘秀清、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运泰集团繁昌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均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运泰集团繁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忠荣,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均繁诉称:2013年3月25日17时25分,原告驾驶皖BG1X**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沿繁昌县S321线道路行驶,途经S321线40KM+200M路段,遇相对方向被告刘秀清驾驶的皖B32X**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在北侧非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秀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皖B32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造成原告颅脑、胸部、右下肢损伤,原告先后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和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九级,后续治疗费需123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费用计人民币254720.86元(医疗费90237.96元、误工费27692.7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0915.2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12300元、车损及估价费等20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均繁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秀清与原告刘均繁各负事故同等责任。3、被告刘秀清驾驶证、皖B32X**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医嘱建议休息半年。5、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金额88995.58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胸部、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九级。后续医疗手术费用需12300元。鉴定费1400元。7、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主居民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在城镇租房居住。8、万通水泥制品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在该公司上班,月收入3000元。9、车损鉴定结论、车损估价收据、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及估价费等计2075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刘秀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运泰集团繁昌分公司辨称:刘秀清是我司聘请的员工,我司车辆参加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739.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运泰集团繁昌分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0739.62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B32X**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无异议。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无工作。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7时25分,原告刘均繁驾驶皖BG1X**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沿繁昌县S321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40KM+200M路段,遇相对方向被告刘秀清驾驶的皖B32X**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在北侧非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和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九级,后续治疗费需12300元。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秀清与原告刘均繁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运泰集团繁昌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0739.62元。另查明,皖B32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泰集团繁昌分公司,驾驶员为被告刘秀清。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刘秀清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刘秀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秀清系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运泰集团繁昌分公司承担。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刘秀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皖B32X**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予赔偿。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88995.5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医嘱休息半年,误工时间为210天。误工费为210天×100元/天=21000元。3、护理费。原告30天×70元/天=210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企业工作已满一年,故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三处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1024元/年×20年×(20%+2%+2%)=100915.2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4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后续治疗费12300元。11、车损及估价费等2075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44485.78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102495.58元;伤残等费用为139915.20元;财产损失2075元。医疗等费用、伤残等费用、财产损失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按50%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承担责任为(244485.78-122000)元×50%=61242.89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承担责任为元122000元+(244485.78-122000)元×50%=183242.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泰集团繁昌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0739.6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了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返还款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均繁人民币102503.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人民币80739.62元。三、驳回原告刘均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秀清、被告芜湖运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