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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吴美华与温岭市彩艺鞋厂、王国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温岭市某某鞋厂,王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加工鞋料。2013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尚欠原告加工款70000元,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负责人即被告王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结算时,被告王某某称陈某某欠其货款,要求原告直接持欠条向陈某某催讨。后原告与陈某某联系,陈某某称其与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的纠纷已经温岭法院调解处理完毕,并没有欠该厂货款,故不同意代付。后原告向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催讨时,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拒不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支付加工款70000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王某某共同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1月份出具欠条属实,当时原告同意该笔债务由案外人陈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曾与陈某某母亲袁祝英电话联系,对方亦同意该笔债务由其负担。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到本案的加工款。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户籍证明、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某某系该厂负责人的事实。2、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欠原告2011年加工款7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之间存在鞋料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尚欠原告加工款70000元,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负责人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所欠加工款7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某某作为其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就上述债务所不能清偿的部分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原告庭审陈述案外人陈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本案债务,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某某同意承担本案加工款,故两被告关于本案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陈某某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被告辩称原告已收到本案加工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加工款7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上述债务所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温岭市某某鞋厂、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怡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