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矿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尹秋秋与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秋秋,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矿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尹秋秋。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刘赵村东,组织机构代码:75028958-7。法定代表人李立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尹秋秋与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用于生产,约定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借款期限1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为发展生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期间被告仅给付原告6个月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0年7月1日出具利息欠条一张,2013年7月15日被告在该欠条上再次加盖了公章。开庭时原告陈述因被告现已停产,对拖欠的利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利息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开庭时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尹秋秋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