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少强与秦激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强,秦激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王少强,男,汉族,河南通许人。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秦激光,男,河南通许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少强诉被告秦激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强委托代理人陈广田,被告秦激光、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强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秦激光驾驶豫A178**号轿车,沿通许县裕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富民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少强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少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929.9元。此次事故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秦激光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秦激光所有的豫A17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29.9元、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7.98元(二人)、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9017.76元。被告秦激光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伤者负有次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过高,误工费、营养费过高。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原告评定伤残时因受伤部位有钢板未取出,不符合鉴定条件。护理人员为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无法证明其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且该护理为非必要护理、护理费偏高,应当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秦激光驾驶豫A178**号轿车,沿通许县裕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富民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少强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王少强受伤,本次事故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秦激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少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1929.9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王少强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右下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86天(受伤2013年4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秦激光所有的豫A17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3215001980000789258,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少强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原告王少强被抚养人王XX,1997年11月14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少强被扶养人仝爱花,1929年9月16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生育子女二人,长子王少强,1962年2月4日生,次子王改政,1966年8月25日生。原告王少强住院期间,原告的女儿王金金参与护理20天;王金金系合肥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为3600元,护理期间的工资被工作单位扣发。原告王少强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1929.90元、护理费2400元(3600元/30天×20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3834.62元(7524.94元/365天×18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85元(5032.14元/年×5年÷2×10%+5032.14元/年×3年÷2×10%)、残疾赔偿金15049.88(7524.94元/年×20年×10%)、鉴定费840元(含放射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薪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豫A178**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少强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少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本地经济状况以及原告王少强受伤致残前身体健康、正常工作的事实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王少强诉求中低于本院认定的部分赔偿数额,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激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少强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所遭受的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损失13029.90元(21929.90元+660元+440元-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少强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秦激光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秦激光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912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834.62元、残疾赔偿金17062.73(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840元(含放射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9137.35元。二、被告秦激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20.93元。三、驳回原告王少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王少强承担2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846元,被告秦激光承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李永超人民陪审员 李国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