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与洪金猛、洪春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洪金猛,洪春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286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英都镇金英小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59785690-0。负责人王晓达,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志强,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叶志清,该支行职员。被告洪金猛,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春发,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与被告洪金猛、洪春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猛、洪春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洪金猛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英都支行)借款25000元,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季起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同时,被告洪春发自愿为被告洪金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洪金猛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罚息。被告洪春发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洪金猛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整及自借款日起所产生尚结欠的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由被告洪春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金猛、洪春发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款后被告洪金猛仅支付7697.32元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洪金猛尚欠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罚息3511.9元。故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洪金猛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3511.9元,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由被告洪春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合银行英都支行)因改制于2012年3月27日更名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英都支行),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23日重新颁发给原告营业执照。2011年3月14日,原农合银行英都支行以贷款人的名义,洪金猛以借款人的名义,洪春发以保证人的名义签订1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洪金猛发放人民币25000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旧还新,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季起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利随本清;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等。双方当事人还约定:被告洪春发对被告洪金猛向原告所借的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期间为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洪金猛发放25000元的贷款。之后,被告洪金猛仅支付7697.32元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洪金猛尚欠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罚息3511.9元。被告洪春发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农商行(2012)2号南安农商银行文件(即《关于设立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分支机构的通知》)、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签约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的贷款明细帐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发放给被告洪金猛的25000元贷款已于2012年3月13日到期,但被告洪金猛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被告洪春发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9月20日洪金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罚息3511.9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金猛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3511.9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请求,符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无不利影响,应予支持。被告洪春发为被告洪金猛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期间为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洪春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洪金猛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金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3511.9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洪春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金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佳宝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