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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仁国、李某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国,李某,陈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仁国。因本案于200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07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07年10月11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3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继祥。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4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可为。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景雄。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国、李某、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李仁国、李某、陈某甲,辩护人邓继祥、陈可为,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景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李仁国、陈某甲经事先预谋,伪造了闽H×××××的汽车牌照、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于同年11月28日驾驶春兰牌货车到达杭州市石大路货运市场。后被告人陈某甲持伪造的证件,化名“林枫”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的信任,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方将30吨高压聚乙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500元)从杭州运往瑞安。当日,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使用伪造的闽H×××××的汽车牌照将货装车并接上被告人李仁国,三人开车至福建境内将货物销赃,所得钱款予以分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仁国、李某、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仁国辩称,其没有与李某、陈某甲预谋实施诈骗,没有分赃,其只是帮李某开货车,不知道李某、陈某甲实施诈骗。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仁国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缺乏被骗赃物、运输协议,认定被骗货物有30吨证据不足,价格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作案工具无法确定,公诉机关认定李某使用假号牌、假执照、假行驶证都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车牌号为闽J×××××的春兰牌货车车主系李仁国;本案运输协议由谁签订、预谋过程如何、销赃分赃情况以及汽车牌照、行驶证等证件是否为伪造,是谁指使伪造等事实均没有查清。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请求法庭作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其系受被告人李仁国雇佣为李仁国开车,作为犯罪工具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仁国,其无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且其未直接参与办假牌照、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文件,也未出面或指使他人与发货方签订虚假的合同,获得赃物后未参与销赃,其仅获得赃款1.8万元;其系自首,且在得知公安机关通缉陈某甲后成功说服陈某甲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其只参与部分犯罪环节;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李仁国经事先预谋后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伪造了闽H×××××的汽车牌照、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以帮人运输货物的方式实施诈骗。同年11月28日,三人驾驶春兰牌货车到达杭州市下城区石大路货运市场后,被告人陈某甲持伪造的证件,化名“林枫”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的信任,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一方将30吨高压聚乙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500元)从杭州运往瑞安。当日,被告人李某、陈某甲使用伪造的闽H×××××的汽车牌照至被害人陈某乙处拉货,将货装车后,又在途中换上真实的汽车牌照并接上被告人李仁国,三人开车至福建境内将货物销赃并分赃。2013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仁国在福州市被民警抓获;2011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古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分别将退赔款人民币129500元、80000元(共计209500元)交予本院,并表示愿意在判决生效后将保证金人民币55000、50000元履行罚金刑及继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其在石大路货运市场135号摊位和一个自称“林枫”的男子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由“林枫”驾驶闽H×××××货车到东新燕航仓库装运30吨高压聚乙烯(塑料粒子),将货物从杭州运到瑞安,但直到11月29日凌晨货物未送到瑞安,同时也联系不上“林枫”,于是其报案。与其谈拉货事宜的是“林枫”,“林枫”留的电话号码是130××××0887。签合同当天,货运市场有人看见另一个人与“林枫”一起。2.被告人李仁国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经事先预谋,利用“闽H”的汽车假牌照到杭州骗货。2005年11月底,其与李某、“厉弟”开李某姐夫的春兰牌货车先将货运到永康,当晚7点到达杭州石大货运市场的旅舍住下。其在旅舍时,李某和“厉弟”外出找货。几天后李某告诉其已装货,让其到附近高速路口等,其看到假车牌已经换掉了,李某告诉其装的是“泡货”,原本是拉到温州的。在车上其听到李某和“厉弟”说要将货卖到福建晋江。当晚9点货主打电话到李某的手机上,李某告诉货主明天会到。后来车开到鹤塘镇,其就去休息了。李某的手机号码是130开头的,后面忘记了,到杭州后,李某换了一个新号码。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下半年,其与李仁国经事先预谋后开着闽J×××××号牌的春兰牌白色平板货车到杭州假借帮人运货后将货物倒卖,李仁国分得三分之二,其分得三分之一,并由李仁国出钱,由其做一套假证,包括汽车牌照、行驶证以及保险卡。其因害怕又找“依弟”(经辨认系被告人陈某甲)出面联系做假证,并答应分一半的钱给“依弟”。过了几天,三人从福建鹤塘镇拉了一车石板材到永康,卸货后换上假牌照(当时假车牌是“闽H”开头的,所骗货物是30吨用白色蛇皮袋包装的塑料粒子,袋子上有“中国石化”字样,货物本来是要运到瑞安或是平阳的),空车到杭州石大货运市场,李仁国找了个旅馆休息,其在车上休息,“依弟”带上假证去找货。第二天,“依弟”和货主回来说是联系到了一批货,其开车到仓库装完货物后叫上李仁国就离开杭州回福州了。他们将车开到福州市三桥停车场,换回真牌照。事后,由李仁国销赃得款18万元。其本应分得60000元,因欠李仁国钱,所以最后分得18000元,其给了陈某甲4000多元。当时与货主联系的手机号码是从福建出发前,由李仁国去买的,号码已经不记得了。当时开的车子登记车主是黄某,已卖给李仁国了,贷款也是李仁国在还,但当时没有过户。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下半年,李仁国、李某要求其帮忙做一套假的汽车牌照和证件,假证件名字是“林枫”。之后,李仁国、李某让其一起到杭州,李仁国告诉其,已经找到货主,让其拿着假的证件以“林枫”的名义与对方签了一份运输合同,其与李某去仓库装了30吨货物后换下假的车牌,接上李仁国便回福建了。其在鹤塘下车之后没有再见过李仁国和李某。事后,李某分给其4000元。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11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向浙江广源石化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07500元的30吨塑料粒子,准备拉到温州后送到瑞安客户手中。其委托温州金龙运输队负责人施飞来运货,施飞来请杭州市石大货运市场135号托运部负责人陈某乙找车运货,陈某乙给了其运货司机的电话:130××××0887,货车号牌闽H×××××。当日16时许,货车司机告诉其还有二十分钟就到仓库了,但直到第二天8时还未到货,后来其与施飞来都联系不上货车司机。其没有见过货车司机。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有一辆闽J×××××号牌的春兰牌货车,李某开了一段时间,当时车子是挂靠在古田县金龙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2004年的时候其将该货车转让给李仁国后,李某就帮李仁国开车,李仁国是付工资给李某的。由于转让的时候,车子的贷款没有还清,车子不能过户,所以闽J×××××的车子一直在其名下。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闽J×××××春兰牌白色货车的车主黄某于2001年将该车挂靠到其公司名下,所有权、使用权均为车主所有。车子的使用人几经变更,但未过户。2006年7月起公司与闽J×××××车主重新签订挂靠协议,车主变更为李仁国。2001年-2006年期间来缴纳管理费的人的手机号码中有138××××0309(李仁国的手机号码)。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和李仁国均是大甲乡宁洋村川前人,李某有一个哥哥,没有姐姐。其不认识“厉弟”。9.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05年11月29日,被害人陈某乙报案的情况。10.物资联系单,证实闽H×××××大货车司机“林枫”提走2102TNOO型号的30吨高压聚乙烯。11.浙江广源石化有限公司发票、价格鉴定、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12.伪造的闽H×××××货车的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单,证实“林枫”向陈某乙提供的闽H×××××货车的信息,车主是福建省富文化工厂顺昌县储运贸易中心,保险单号PDAA200535072100004741。13.小型汽车号牌闽H×××××车辆信息,证实经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闽H×××××为小型汽车,使用性质非营运。14.闽J×××××挂靠协议、车辆信息,证实闽J×××××号牌的春兰牌大型汽车所有人为古田县金龙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2006年7月31日,李仁国与古田县金龙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闽J×××××号牌的春兰牌大型汽车车辆挂靠协议。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仁国的诺基亚3108手机(号码:138××××0309)于2006年1月19日被扣押,2006年4月17日发还李仁国。16.情况说明,证实闽J×××××的白色春兰牌货车系古田县金龙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华翔旅馆因未保存住宿信息,无法查询住宿记录;陈某乙丢失货运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因此无法调取等情况。1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仁国、李某、陈某甲的归案经过情况。18.起诉书、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仁国合同诈骗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判决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1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仁国辩护人辩称,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骗货物有30吨证据不足;本案缺乏被骗赃物及运输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不能采信;本案运输协议由谁签订、汽车牌照等证件是否为伪造等事实没有查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均供述,由被告人陈某甲伪造牌照等证件并冒名“林枫”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协议后拉货30吨,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佐证,该事实可以认定。下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发票所做的价格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仁国辩护人辩称,本案作案工具无法确定;车牌号为闽J×××××的货车车主不是李仁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仁国、李某均供述驾驶闽J×××××大货车运货,且被告人李仁国、李某、陈某甲还供述在被害人处拉货之前已将车牌替换成伪造的闽H开头的假车牌;被害人陈某乙、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林枫”拉货时的车辆牌号为闽H×××××;车辆信息证实闽H×××××车辆的真实信息为所有权属于个人的非营运小型汽车,发证时间为2006年1月20日。综上,三被告人驾驶伪造牌号为闽H×××××的大货车诈骗的证据是充分的。至于闽J×××××的货车车主是否为被告人李仁国不影响诈骗事实的认定。综上,被告人李仁国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劝说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国、李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仁国、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甲在审理期间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及具备监管条件等情形,可以对李某、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仁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退交的人民币2095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陈岳戴。五、被告人李某、陈某甲自愿退赔的损失,发还被害人陈岳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人民陪审员 于 颖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