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市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覃明芬、彭昌光与覃运忠、吴泓翼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明芬,彭昌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人民政府,覃运忠,吴泓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市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明芬。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昌光。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运谙,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人民政府(以下称纳翁乡政府)。法定代表人韦玲,乡长。委托代理人韦宗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纳翁乡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覃运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泓翼。委托代理人莫有红,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覃明芬、彭昌光因林木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明芬、彭昌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运谙,被上诉人纳翁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宗山,被上诉人覃运忠,被上诉人吴泓翼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争议林木位于纳翁乡纳翁社区敏洞村哪莫坡(地名),四至范围为:东从敏洞屯至纳翁乡板阳村腊洞屯人行路下方为界,西以敏洞屯彭代明户林地为界,南以大凹槽水沟为界,北以敏洞屯彭良政林地为界,总面积约60亩。争议范围林木由杉树和松树混合组成,其中杉树在争议发生前已经被申请人覃运忠基本砍伐完毕,松树尚未砍伐。1991年12月7日吴吉辉本人挂靠罗城县下养铁矿并以敏洞林场名义与敏洞村民小组、纳翁社区居民委、纳翁乡政府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吴吉辉使用敏洞村民小组一片土地(四至范围为:下边由纳才至金洞的路为界;上边以江洞地界为界;右边以金洞地界为界;左边以纳翁屯和纳才屯的牛坡为界)造林,使用期限为25年,该林场产值70%归吴吉辉(即敏洞林场),20%归敏洞村民小组,5%归纳翁社区居民委,5%归纳翁乡政府。并绘制《罗城县同乡会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工程造林规划设计图》存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林业局。该规划图把林场规划为三个大林班,其中1号大林班下分1-23号小林班属于合同内林地;2号大林班下分1-6号小林班属于合同外林地;3号大林班下分1-11号小林班属于合同外林地。1996年1月4日,吴吉辉与天成公司(1997年3月17日,天成公司更名为振兴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敏洞林场将林场主权交给天成矿产公司并将林场交公司管理协议书》。2005年4月26日吴吉辉向罗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振兴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敏洞林场将林场主权交给天成矿产公司并将林场交公司管理协议书》,在法院审理期间,吴吉辉死亡,其配偶韦春林,子女吴泓翼、吴献英、吴艳琼向法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得到法院准许。罗城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后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解除吴吉辉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振兴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1月4日签订的《敏洞林场将林场主权交给天成矿产公司并将林场交公司管理协议书》,敏洞林场由吴泓翼、韦春林、吴献英、吴艳琼经营管理。2008年2月21日,吴泓翼与覃运忠、韦家进签订《林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吴泓翼把其父亲吴吉辉所有的位于敏洞屯与腊洞屯交界的林木遗产转让给覃运忠和韦家进,转让范围为:东面以敏洞屯与金洞交界山背上的荷树为界;西面以敏洞屯与腊洞林场分界上的荷树为界;北面以彭昌剑家及冲槽至金洞方向分界上的荷树为界的范围内敏洞林场所造林灭荒的林木(个人造林除外)的20%股权转让给吴泓翼。同时查明,2001年2月10日,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罗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罗城县振兴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纳翁乡敏洞林场林木1号大班1至16小班和3号大班的1至11号小班面积上的林木。在法院查封期间,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查封的林木提出异议。第三人彭昌光于1991年至2005年间曾任敏洞林场林业治安员。2011年5月,被申请人覃运忠雇人砍伐争议林木时,原告认为争议林木系自己的而阻止外运杉树,双方引起纠纷。后原告向罗城县纳翁乡政府申请调解但未果。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于2011年12月22日向纳翁乡政府申请林木林地确权。2012年5月17日,纳翁乡政府作出纳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木划归被申请人覃运忠所有。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不服,向罗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罗政复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维持纳翁乡政府的纳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不服,遂向罗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覃明芬、彭昌光对争议林木林地主张权属,属主体不适格,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纳政处字(2012)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责令纳翁乡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职权对其辖区内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进行调查、调解和处理。本案中,争议林木位于第三人吴泓翼父亲吴吉辉生前与敏洞屯、纳翁乡政府签订的使用土地造林合同的敏洞林场范围,吴吉辉死后经法院判决敏洞林场由吴泓翼、韦春林、吴献英、吴艳琼经营管理。第三人覃运忠与吴泓翼签订林木转让协议购得争议林木。被告依据该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争议的林木权属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纳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覃明芬、彭昌光的诉讼请求。两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事实方面,1、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外林地”问题。本案不存在合同内林地和合同外林地,而原判却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所说的“合同内林地”就是(93)桂罗证字第2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林地,其四至范围:下边由纳才至金洞的路为界,上边以江洞地界为界,右边以金洞地界为界,左边以纳翁屯和纳才屯的牛坡为界;而本案诉争的林地林木纠纷不在上述范围内,其四至范围是东以敏洞至(纳翁乡板阳村)腊洞人行路下方为界,南以大凹槽水沟为界,西以敏洞屯彭代明林地为界,北以敏洞屯彭良政林地为界,面积约60亩,并不在敏洞联营万亩林场范围内,根本不存在合同外林地的问题。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处理本案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而被上诉人对林地权属没有进行处理,只是对林木作出处理,处理不适当。3、事实认定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书P.6顺数第5、6行这样认定“故本案中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作为申请人对该林木林地主张权属属主体不适格,因此对本案那莫坡争议林木林地本机关不予以认定”。林木林地争议包括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另一方面又以上诉人作为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前后矛盾,但一审判决没有去正确认定,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其次是证据方面。1、罗城县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工程造林规划设计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规划设计图只是一种规划,不能真实反映造林情况,要经过验收合格才可以确定实际造林情况,到目前为止被告方未能提供经验收合格的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造林资料,证据不充分。2、法院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法院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因缺乏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力。3、上诉人彭昌光的陈述。2005年8月20日彭昌光《关于天成矿产公司接管敏洞联营万亩林场的情况》只能证明天成矿产公司接管敏洞联营万亩林场后的经营情况,并未能证明上诉人彭昌光知道法院查封之事;2011年5月10日至5月11日调查上诉人彭昌光的笔录,当事人陈述的情况符合事实。4、其他案外人的笔录。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上诉人提供的能证明争议地管护情况的知情人林绍奎(原敏洞联营万亩林场副厂长)、韦进忠(原敏洞联营万亩林场秘书)、彭良均、罗吉星(原敏洞联营万亩林场护林员)、罗家勇(在原敏洞联营万亩林场务工人员)、韦代珍(原敏洞联营万亩林场工人)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去调查取证,反而去找不清楚上诉人在争议地耕种管护林木情况的案外人蒙桂珍、彭良政、彭美菊3人调查核实,他们在接受调查时所说的证言当然不可信。二、被上诉人的处理程序不合法。1、现场勘验没有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被上诉人勘验现场时没有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见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林权争议四至范围图》),只有上诉人覃明芬和第三人覃运忠签名,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2、2013年4月27日,上诉人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同年5月15日下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关于纳政处字(2013)1号的更正说明》。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已于4月27日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19日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送达《关于纳政处字(2013)l号的更正说明》,属程序不合法。3、纳政处字(2013)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定书与纳政处字(2012)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定书的结果完全相同。值得注意的是纳政处字(2013)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定书简直是(2012)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的翻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被上诉人的纳政处字(2013)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上诉人超越职权。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书P.6顺数第14-16行称,敏洞林场林木属第三人吴泓翼所有,第三人覃运忠从第三人吴泓翼处购得争议林木?合同真实有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而作为行政机关的被上诉人显然没有这个职权,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属超越职权。三、被上诉人的处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没有第六款、第十一条没有第二款,属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综合上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纳翁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纳政处字(2013)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城县纳翁乡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1、罗城县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分为合同内林场和合同外林场两部分(合同内林场四至范围为:下边由纳才至金洞的路为界;上边以江洞地界为界;右边以金洞地界为界;左边以纳翁屯和纳才屯的牛坡为界。合同外林场范围为:东面以敏洞屯与金洞交界山背上的荷树为界;西面以敏洞屯与才高交界山脊上的荷树为界;南面以敏洞屯与腊洞林场分界上的荷树为界;北面以纳才横路到彭昌剑家及门前冲槽至金洞方向分界上的荷树为界)。本案争议林木位于纳翁乡纳翁社区敏洞屯哪莫坡(地名),四至范围为:东从敏洞屯至纳翁乡板阳村腊洞屯人行路下方为界,西以敏洞屯彭代明户林地为界,南以大凹槽水沟为界,北以敏洞屯彭良政林地为界,总面积约60亩。根据答辩人于2011年6月lO日组织上诉人覃明芬、彭昌光与第三人覃运忠到纠纷林木现场绘制的《林权争议四至范围图》对比存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林业局的《罗城县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工程造林规划设计图》可以得知纠纷地确实位于《罗城县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工程造林规划设计图》中的3号大林班中的8号小林班和10号小林班之间也就是位于敏洞联营林场范围内。2、本案中,争议那莫坡林木林地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人民公社等各个历史时期及在争议前,均未经政府确定过权属,属于政府尚未确定过权属的农民集体所有林地即属纳翁乡纳翁社区敏洞屯集体所有,敏洞屯村民小组未对该林木林地主张权属,亦没有任何授权给予申请人代为主张权属的行为,故本案中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作为申请人对该林木林地主张权属,属主体不适格,因此对本案那莫坡争议林木林地本机关不予以认定,只对争议林木作出处理。3、答辩人在处理决定书P.6顺数第5、6行认定“故本案中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作为申请人对该林木林地主张权属主体不合格,因此对本案那莫坡争议林木林地本机关不予以认定”,此处所述的“林木林地”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P.11顺数第3—10行“本案中,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请求被告纳翁乡人民政府处理其与第三人覃运忠、吴泓翼之间的林木权属纠纷,但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主张本案争议的林木林地属敏洞屯集体所有,敏洞屯村民小组未对该林木林地主张权属要求,亦没有任何授权给予申请人覃明芬、彭昌光代为主张权属,故本案由覃明芬、彭昌光作为申请人对该林木林地主张权属,属主体不适格,被告在此前提条件下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中所述的一样,系指林木所在的林地,而并不是林木和林地。认定上诉人对争议林木所在的林地申请权属主张主体不合格是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答辩人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纳政处字(2012)l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经重新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而以上诉人作为当事人作出对争议林木的处理决定,前后并无矛盾之处。4、罗城县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工程造林规划设计图是纳翁乡敏洞联营万亩林场在当时罗城县绿化委员会和罗城县林业局批复同意成立后绘制并存罗城县林业局备案的,且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2001年2月10日作出的(2001)罗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查封被执行人罗城县振兴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纳翁乡敏洞林场林木l号班l至16和3号班的1至11面积上的林木,(祥见罗城县纳翁敏洞联营林场工程造林规划设计图)。”和纳翁乡纳翁社区敏洞屯与吴泓冀20**年9月14日签订的林木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都证明了敏洞联营林场在绘制工程造林规划设计图后对包括争议林木在内的规划区域进行了植树造林。5、在涉及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其他权属纠纷案中,2005年8月20日彭昌光、彭代明、陆金秀签字按手姆印并加盖有纳翁村委会敏洞村村长之章的《关于天成矿产公司接管敏洞联营万亩林场的情况》P1顺数第12—14行“另本县人民法院查封1号班1至16和3号班1至11面积与1号班17、18、19、20、21、22、23号和2号班l号班之林木”,而本案中纠纷林木位于3号大林班中的8号小林班和10号小林班之间,由此可知,彭昌光本人对法院查封包括争议林木在内的班号林木情况是非常清楚的。6、彭良政作为敏洞屯屯长且有林地与争议林木相邻,蒙桂珍与彭美菊都是有林地在争议林木附近,与上诉人和第三人都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答辩人认为他们的笔录证言是可信的。二、答辩人的处理程序合法。l、《林权争议四至范围图》是2011年6月lO日答辩人组织上诉人覃明芬与第三人覃运忠到纠纷林木现场,经双方指认认可纠纷界限后绘制的,在该图上有上诉人覃明芬和第三人覃运忠签字加盖手姆印认可,且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上诉人与第三人都未对争议四至范围提出过异议。2、本机关自发现处理决定书中存在笔误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纳政发(2013)6号《纳翁乡人民政府关于纳政处字(2013)1号的更正说明》,即文字上有笔误,应予以补正,现更正如下:第6页18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应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二)项”。处理决定书中因笔误把项写成款,并没有改变案件认定的法律适用,且对笔误进行更正,法律上并没有时间限制。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因纳政处字(2012)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把上诉人覃明芬、彭昌光作为申请人对该林木林地主张权属,属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在此前提条件下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而撤销纳政处字(2012)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书。而纳政处字(2013)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书是答辩人重新调查并纠正纳政处字(2012)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书中存在的错误后作出的,与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冲突之处。三、答辩人的处理决定并未超越职权。处理决定书所称的“敏洞林场林木属被申请人吴泓翼所有,被申请人覃运忠从被申请人吴泓翼处购得争议林木,合同真实有效。”只是对两第三人之间林木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已经生效的合同,且在调查过程中没有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或效力进行质疑的一种描述,并非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四、本机关所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系答辩人在处理决定书中的笔误,已经予以更正,因此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覃运忠、吴泓翼辩称,被上诉人的纳政处字(2013)1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无误。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覃明芬、彭昌光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经审查,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可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纳翁乡人民政府依照上述规定处理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覃运忠、吴泓翼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其执法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的林木位于《罗城县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工程造林规划设计图》中的3号大林班中的8号小林班和10号小林班之间,属于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的造林范围。造林之后,罗城县人民法院曾经于2001年2月10日作出(2001)罗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将包含本案争议林木在内的《罗城县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工程造林规划设计图》中的1号大林班1号至16号小林班和3号大林班的1号至11号小林班作为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的林木予以查封,在法院查封上述林木期间,没有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查封林木的权属提出过异议。《罗城县纳翁乡敏洞联营林场工程造林规划设计图》与罗城县人民法院(2001)罗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争议林木系被上诉人吴泓翼的父亲吴吉辉生前经营的敏洞联营林场所种植。吴吉辉去世后,经人民法院判决敏洞林场由其配偶韦春林、子女吴泓翼、吴献英、吴艳琼等人经营管理。被上诉人覃运忠与吴泓翼签订林木转让协议购得争议林木。被上诉人纳翁乡人民政府依据上述事实,将争议林木确定属被上诉人覃运忠所有,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争议林木属于其所有,但在政府调处、法院一、二审审理当中,均未能提供证明争议林木属于其种植的相关证据;在罗城县人民法院查封争议林木期间,上诉人彭昌光作为敏洞联营万亩林场的林业治安员明知法院查封林木的事实,但并未对争议林木提出权属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国毅审判员  寇四清审判员  华卫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华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