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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国庆诉李学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提起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电镀厂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某某电镀厂院内东车间第1-3间12米*12米厂房出租给原告,约定每两年房租七万五千元整,该合同自双方交款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交付给被告房租六万五千元整。当时该厂房污水处理尚未得到审批,被告承诺很快便可以通过审批,但至今仍未通过审批,致使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不能实际交付使用,合同不能得到履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房租返还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房租六万五千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房租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违约,更没有任何承诺。租赁协议自签订日,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近一年之久,原告应当按约再给付被告租赁费10000元及利息。原告陈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电镀厂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二、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65000元租金;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电镀厂里面没有污水处理设备;证据四、证人侯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如何商议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宜。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可以证实有污水处理架子,但因系局部照片,大部分污水处理设备均建设在屋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二位证人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证言只能算是原告的陈述,该陈述对被告不利的部分被告均不认可。被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7张,证明被告方已按约安装了污水处理设施;证据二、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电镀厂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房租10000元。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照片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污水设施已经安装好,对照片5-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始终没有看见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合同的名称不影响合同的内容,约定被告安排污水处理设施使用,被告安装上了污水处理设备,并不代表能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同一份协议的一式两份,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人侯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照片中显示的是一套污水处理设备,原告对照片1-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照片5-7,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安装了污水处理设备,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电镀厂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某某电镀厂院内东车间第1-3间(12米*12米)厂房出租给原告,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租金每两年柒万伍仟元整,被告负责安排污水处理设备使用,凡国地税、工商、环保部门收取的税费及任何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方不规范及违反国家上级的法律法规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签字当日支付给被告租金陆万伍仟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李某某已经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李某某亦已经按约定提供了污水处理设施,原告李某某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而原告所提供文安县人民政府文政通(2012)××号文件认为被告李某某所提供的污水处理设施不达标,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去使用租赁的场地和设备,且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设施不达标,另外原告作为电镀经营一方不具备电镀资质,亦不符合文安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达标条件,也是该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对于租赁合同原告已经支付了两年租赁期限的大部分租金,原、被告双方均无违约的相关事项,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给付未履行的10000元租金,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时间,故视为租赁届满时支付,故对于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