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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魏苏莲与陈伟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苏莲,陈伟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828号原告魏苏莲。被告陈伟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浪。负责人(特别授权)娄东杰。原告魏苏莲为与被告陈伟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苏莲诉称,2013年8月28日19时15分,被告陈伟栋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兴普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中洲大酒店门口时与原告魏苏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苏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伟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苏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健达中医骨伤医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目前双方尚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08.17元、误工费517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魏苏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门诊发票12张、疾病诊断意见书2张;3.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魏苏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由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系被告陈伟栋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提出意见如下:1.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63.78元;2.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于其提供的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其工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该雇佣关系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或银行打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工资标准;3.原告伤势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软组织挫伤最高休息时间为30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9时15分,被告陈伟栋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舟山市普陀区兴普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中洲大酒店门口时与原告魏苏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苏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伟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苏莲无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伟栋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魏苏莲多次至舟山健达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伤势经诊断为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挫伤,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908.17元。医嘱建议自2013年8月28日至9月30日休息,后又于2013年10月16日建议续休二周。根据原告魏苏莲提供的由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原告伤前在该公司从事烧饭职务,每月收入合计3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因浙A×××××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908.17元,被告提出应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核之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并参照单位证明酌情确定为35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苏莲伤后各项损失共计464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伟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玉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芳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