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50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余斌,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策,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一年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执拗,双方根本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睦,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以(2013)旌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本院(2013)旌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在本院上次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夫妻双方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诉请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原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参诉,该诉请无从核实,故原告当庭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