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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诉慈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慈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负责人方文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健,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人资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振华,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上诉人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孙健,被上诉人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为原告在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录工备案手续。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给原告补缴了2011年1月至8月以及2012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被告与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证明》记载,原告在1981年10月至2005年9月在天津市复印纸厂工作。期间,失业保险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无欠费。自1993年1月至2005年9月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共计12年9月。《天津市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单》记载,原告自2005年10月1日后至2012年12月份,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0个月。《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记载,原告自1981年10月至1992年12月在天津市复印纸厂工作时间合计为11年2个月。再查,2012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赔偿申请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013年2月26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2)第0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关于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的证明》、《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天津市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单》、《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辩称其系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未为原告在劳动部门办理录工备案手续,双方就未办理录工手续的原因各执一词,因原告未办理录工以及退工手续,原告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虽累计为13年7个月,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11年2个月,且系被动失业,但仍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究其原因,被告辩称系由于原告未提供就失业证而未为原告办理录工手续,但经查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以及天津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原告符合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和物价补贴的情形,被告应赔偿原告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处于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700元、物价补贴以2013年4月发放标准45元为标准;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处于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660元,以上共计168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43号]、《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5)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赔偿原告慈振华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60元。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担负。判决后,上诉人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慈振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证据属实。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以及天津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被上诉人符合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和物价补贴的情形,上诉人应赔偿原告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其在庭审中不能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