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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祥胜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丙,张祥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被告人张祥胜。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胜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被告人张祥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祥胜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前洪村四宁桥郑某丙父母租房,劝妻子郑某丙与其和好,因郑某丙不同意而一时气愤,产生杀死郑的念头,遂持菜刀朝郑某丙颈部、头面部连续砍击,造成被害人郑某丙颈部、头面部等流血受伤。被告人张祥胜见郑某丙流血后,因害怕而弃刀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丙之损伤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张祥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祥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起诉称,其头、脸、脖子、手上多处被被告人砍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张祥胜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并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及交通费发票。被告人张祥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祥胜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前洪村四宁桥郑某丙父母租房处,劝其妻子郑某丙与其和好,因郑某丙不同意而一时气愤,产生杀死郑某丙的念头,遂持菜刀朝郑某丙颈部、头面部连续砍击,造成被害人郑某丙颈部、头面部等处流血受伤。被告人张祥胜见郑某丙流血后,主动弃刀逃离,随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丙颅骨损伤、面部穿透创之损伤均达到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祥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郑某乙、李某、邓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因被砍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损失经本院审核为人民币7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祥胜系犯罪中止及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张祥胜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祥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祥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祥胜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赔偿款人民币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