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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党明亮与被上诉人张俊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明亮,张俊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二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明亮,男。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杰,男。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党明亮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上诉人张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被告的工地做木工。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工地干活中摔伤致左脚跟骨骨折,被告当天送原告到登封骨科医院治疗,后回鄢陵保守治疗。在鄢陵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632.90元,支付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金额750元。2013年1月20日许乾(2013)法医鉴字第00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伤残,同年6月3日经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原告左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故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答辩原告所受伤害系故意,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伤害遭受损失的范围有:1、医疗费1630元,2、误工费7524.94元÷365天×271天=5587元,3、鉴定费750元,4、残疾赔偿金7524.94元×10﹪×20年=15050元。遂依法判决:被告党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杰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017元。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没有承包过工程,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是如何受伤的,一审没有查明,假如被上诉人所述属实,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也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妥。总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辨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劳务,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每天发100元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干活时摔伤,这些事实有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法院的询问笔录为证。一审中,上诉人对电话录音是认可的,因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摔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党明亮向被上诉人张俊杰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5次电话录音资料是认可的,电话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工地上摔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工资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也显示上诉人愿意赔偿被上诉人部分钱,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党明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