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四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有限会社熊野建具家具制作所与青岛岩德富源制造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有限会社熊野建具家具制作所,青岛岩德富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初字第48号原告:有限会社熊野建具家具制作所。法定代表人:熊野胜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岩德富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原告有限会社熊野建具家具制作所与被告青岛岩德富源制造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元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娟、代理审判员刘思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于圆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在青岛与被告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曲柳集成材CA/B级共计19.12立方米,价格为CNF苫小牧港1550美元/立方,被告应于2011年6月10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定金22×××82.69美元。但被告迟迟不予发货。2012年2月,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再次来到青岛,同月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同时将被告的交货时间变更为2012年4月10日前。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能交货。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73859.19元人民币,返还其余定金105641.68元人民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买卖合同”;二、外国送金依赖书兼告知书;三、“补充协议”。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木材买卖合同,也从未收取过原告支付的美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就买卖木材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购买曲柳集成材(A/B级)304枚(25×4200×500为80枚、30×4200×600为128枚、30×1820×1000为96枚),共计19.12立方米,价格为CNF苫小牧港1550美元/立方,交货期为2011年6月10日前。原告法定代表人熊野胜男、被告经理王浩在记载上述内容的书面材料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2011年5月20日,原告通过株式会社北海道银行以电汇方式向青岛添彩木业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QINGDAOADDCOLWOODENCO,LTD)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北路支行所开立账号为38×××18的账户内付款22×××82.69美元。2012年2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熊野胜男、翻译穆志成、被告经理王浩协商木材买卖事宜,并由翻译书写一份书面材料,王浩与翻译签名。其主要内容为:“签订曲柳集成材19.12m³,日方付定金22×××82.69USD,CNF苫小牧港1550USD/m³。原订定货期2011年6月10日前。青岛岩德富源制造有限公司现同意2012年4月10日前交货(其中曲柳集成材30×1820×100096枚改为曲柳32枚、柞木64枚)。”被告主张因原告未付款而导致其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青岛添彩木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将其收到的上述22×××82.69美元通过其收款行结汇为148288.70元人民币。青岛添彩木业有限公司应本院要求,向本院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一票到日本苫小牧的货物,收货公司已经于2011年5月20日付款美元22×××82.69至我公司尾号为121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我公司已经于2011年5月25日将货款结汇。属于正常的对外贸易,相关资料由于相隔时间太久加上公司设备和人员的更换已经无从查起,但我公司会积极配合法院的调查。”青岛添彩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提出支持其书面证明中陈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材料、外国送金依赖书兼告知书,王浩证言,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北路支行调取的收结汇材料,青岛添彩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外国法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双方实体争议的准据法。2011年5月16日书面材料具备买卖合同基本要素,2012年2月8日书面材料对买卖合同有关内容作出变更,两份书面材料共同组成原、被告之间订立、变更买卖合同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对此均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以被告收取定金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则以其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作为抗辩事由。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电汇支付的22×××82.69美元的收款人并非被告,原告主张是按照被告经理王浩的指定付款的,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收款人青岛添彩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将其收取款项的性质确定为货款,但既未披露合同主体,更未提供证据材料,不能仅凭该证明便认定原告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是否是为原、被告之间本案诉争买卖合同支付款项的问题,在原、被告均未能提出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各自说法的情况下,应当以本案中书面、直接证据作为事实判断根据。对于由被告经理王浩签字确认的2012年2月8日书面材料有关“签订曲柳集成材19.12m³,日方付定金22×××82.69USD,CNF苫小牧港1550USD/m³。原订定货期2011年6月10日前。青岛岩德富源制造有限公司现同意2012年4月10日前交货(其中曲柳集成材30×1820×100096枚改为曲柳32枚、柞木64枚)”的约定中涉及付款的内容,原告认为是被告对原告已付款事实的确认,而被告则认为该内容是对原告应付款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这份书面材料的内容结构、前后联系、词句文意以及逻辑规律,并结合其与2011年5月16日书面材料的关系,原告的解释更符合通常理解,而且此解释也与国际贸易中经常出现的买卖主体与支付结算主体不完全一致的客观现象不相抵触。应当看到,在原、被告没有争议的2011年5月16日的书面材料中仅约定了价格,没有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的约定,更无定金内容,且该份书面材料除有被告经理王浩的签字外还加盖了被告公章。而原告在此后付款时并未在汇款委托书、通知书中明确款项性质为定金,而对于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被确定为定金是在2012年2月8日所谓事实确认场合下,该份书面材料仅有被告经理王浩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公章,而诉讼中被告对于定金的认可是有条件的,即在不认可原告已付款与被告有关的前提下认可双方对于原告应当履行支付定金义务作出了约定。将原告已付款项在原、被告之间确定为定金的过程与原缔约程序相比,在定金性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情况下,却简化了确认程序,没有加盖体现被告意志的公章,对此,原告不能以其不知王浩的权限范围或以王浩有权代表被告签字确认为由予以推卸。在原、被告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存在严重对立的情况下,已无履行买卖合同的可能,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有关适用定金罚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有限会社熊野建具家具制作所与被告青岛岩德富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木材合同关系;二、被告青岛岩德富源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有限会社熊野建具家具制作所148288.7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有限会社熊野建具家具制作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677元人民币,被告负担3213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宏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刘思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