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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笏兴与彭仕全、江山市大桥镇福塘村大坞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笏兴,彭仕全,江山市大桥镇福塘村大坞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王笏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朝森。被告彭仕全。被告江山市大桥镇福塘村大坞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彭仕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昌耀。原告王笏兴与被告彭仕全、江山市大桥镇福塘村大坞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笏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森、被告彭仕全、江山市大桥镇福塘村大坞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彭仕全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昌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笏兴诉称:被告彭仕全系大桥镇福塘村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系该村民小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户之户主。1993年本村民小组彭仕明父亲去世时,因择风水的需要,将其户内的位于“麦秆岭”的自留地与原告户的承包地进行互换,当年生长在原告调入的“麦秆岭”地上的香樟树也随地转移给原告户所有。20年来原告一直管理该地块及香樟树,均未与他人发生过权属争议。近年来,原告夫妻因工作需要在江山市区暂住,今年3月初,被告彭仕全便利用原告不在家的时机,私下将香樟树挖走卖给苗铺老板栽种。2013年3月16日,原告回家时发现香樟树被他人挖走便进行调查,才得知是彭仕全所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彭仕全称该树为村民小组所卖,自己是职务行为。该香樟树经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6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该香樟树系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香樟树损失6000元,评估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江山市大桥镇福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本案讼争的香樟树20年以来一直生长在原告的承包地上;2、被告彭仕全将该香樟树出卖的事实。二、移栽后的香樟树照片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讼争香樟树已被被告彭仕全出卖;2、经评估,讼争香樟树的价值为6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被告提供的公开书前半段内容非当场形成,而是事后添加的;2、讼争香樟树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彭仕全、江山市大桥镇福塘村大坞村民小组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告与彭仕明的承包地互换、现香樟树已出卖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陈述均有异议。第一,讼争香樟树位于大坞自然村,土名麦岗岭坎上,属于集体所有,并非原告个人所有。为了保护香樟树的价值,村民小组集体决定对香樟树进行出售,属于村民小组的行为,原告诉彭仕全个人,诉讼主体错误。第二,香樟树移载后发生纠纷,村民委员会会同大坞村民小组对香樟树的权属进行调查,并召开户主会议,均一致确认香樟树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属于集体所有。江山市林业公安局派员调查时,村民彭平佐、王某丙等的证言亦可证明此事实。被告对香樟树的价值也有异议,表示香樟树的圆周没有评估中描述的那么大,故未达到6000元的价值。第三,生产队在分地时约定土地分给农户,林木归集体所有。原告与彭仕明的承包地互换,并非是林木互换,彭仕明无权将生长了五六十年的香樟树互换给原告。况且讼争香樟树生长在麦岗岭坎上,分地时也不能将坎上的土地分给农户。综上,原告无权取得香樟树的所有权,该香樟树为集体遗留,属于集体财产。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江山市大桥镇福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大坞生产队分地时规定,地边林木归集体所有。90年代,大坞生产队统一采伐过杉树。2、本次户主会议进一步确认地分农户,但地边林木归集体所有的事实。二、大坞队香樟树公开书一份,证明全队户主进一步确认香樟树属于集体所有的事实。三、江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对彭平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讼争香樟树是彭平佐父亲生前种植在老屋前坎上,作为风水树。该旧房拆迁后,宅基地林木归集体所有的事实。四、江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对王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1983年分地时,生产队决议地分给农户,但林木归集体所有;2、讼争香樟树生长在麦岗岭地坎上;3、90年代由生产队统一采伐杉木,香樟树留下未采伐的事实。五、江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对彭仕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讼争香樟树生长在麦岗岭地坎上,为集体所有。彭仕明的地与原告的地进行互换,但香樟树并未互换的事实。六、江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对毛飞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讼争香樟树生长在麦岗岭地坎上。香樟树移栽、出卖是被告大坞村民小组开会讨论决定的,并非被告彭仕全个人行为的事实。七、江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对柴瑞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讼争香樟树出卖的价格;2、原告将香樟树损毁,若不移栽,香樟树无法存活的事实。八、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讼争香樟树出卖价款已汇入被告村民小组账户上的事实。九、江山市大桥镇福塘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讼争香樟树属于集体遗留的事实。十、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983年分地时规定土地分给农户种植,但林木归集体所有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讼争香樟树并非被告彭仕全个人出卖,而是经大坞村民小组决定后出卖。照片并不能证明香樟树属于原告所有,并且香樟树的价值未达到6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表示证人王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王某乙陈述前后矛盾,并表示不清楚开会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王某甲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仅凭该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讼争香樟树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故对该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未看公开书中的内容便在上面签了字,不清楚公开书上是否写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的公开书前半段内容非当场形成,而是事后添加的证明对象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权属问题应当以集体形成的决议为准,并不应当在事后做出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该份公开书的背面也是原件,从背面两行的字体看出是其他人诱导被告形成的一个公开书,具体要求、格式都是在他人诱导下进行的。该证据进一步说明正面的内容并非在3月19日形成,而是在诉讼后形成,这也与两位证人的证言相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讼争香樟树由柴瑞富移栽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表示彭平佐在笔录中的陈述是推测性语言,并不能证明香樟树归集体所有,且香樟树是自然生长的,不是彭平佐父亲生前种植。原告截掉一部分香樟树只是对香樟树进行管理,并非破坏香樟树。原告不清楚90年代生产队有无统一采伐过林木。如果香樟树权属清楚,大坞队无需再制作出香樟树公开书,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自相矛盾。对于将讼争香樟树出卖是被告彭仕全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认为应以香樟树出卖的价款支付给哪一方为准。如果由彭仕全个人占有香樟树出卖价款则被告彭仕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香樟树的出卖价款支付给了村民小组,应由被告江山市大桥镇福塘村大坞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表示该收款收据为客户联,客户联应由柴瑞富收取,收款单位应以记账联为依据,仅凭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出卖香樟树的价款已入账村民小组,应结合村民小组的入记账和会计的入记账予以证明。按照财务制度,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不能独自收款,应当由出纳收款,同时对开票的时间、金额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份证据相反能证明原告于3月19日向村委会反映纠纷之事,后村委会才介入调查,进一步说明了3月19日形成公开书的时间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有异议,表示证人陈述香樟树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不属实,且证人王某丁陈述其将自己承包地上的杉木出卖。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仕全系江山市大桥镇福塘村大坞村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系该村民小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户之户主。1993年该村村民彭仕明父亲去世时,因择风水的需要,将其户内的位于“麦岗岭”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进行互换。另查,讼争香樟树在1980年之前已生长在“麦岗岭”土地上,非原告王笏兴个人种植,亦非彭仕明户种植。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讼争香樟树是否为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本院认为不动产是指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生长在土地上的林木为土地的定着物,不属于土地的从物。本案中,讼争香樟树在1980年之前已生长在“麦岗岭”土地上,非原告王笏兴个人种植,亦非彭仕明户种植。1993年,彭仕明将其户内的位于“麦岗岭”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进行互换时,讼争香樟树至少有了十几年的树龄,已存在独立于土地之外的价值。因此,讼争香樟树即使生长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也不必然成为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彭仕明户互换土地之前,彭仕明户已取得了讼争香樟树的所有权。双方互换土地的同时,将讼争香樟树一并进行了互换,讼争香樟树现为原告合法取得与占有的事实。故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赔偿香樟树6000元损失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笏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力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