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黄浩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浩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浩华,土名“阿华”,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龙飞,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浩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浩华几其辩护人黄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浩华伙同游某、吴忠等人窜到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内、龙某2小区建筑工地、国有先锋农场茶厂仓库、广西热作站附近的香蕉地等地盗走风口小套盒风口中套各6件,十字扣件90个,成品茶叶等物。被告人黄浩华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元;2011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浩华伙同游永权、吴忠窜到龙州县上降乡新旺村那驮屯,盗走该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浩华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浩华辩称,在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内只得4个风口套,并不是12个,其他的无异议。对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属于从犯地位。 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11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黄浩华伙同游某等人窜到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内盗得风口小套盒风口中套各6件,随后销售给龙州镇利民街龙州县委党校附近的废旧收购点。经鉴定,风口小套价值为20382元,风口中套价值为40248元。 2、2011年9月某晚,被告人黄浩华伙同游某、吴忠窜到龙州县的龙某2小区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内的十字扣件9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为450元。 3、2011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浩华伙同游某、吴忠窜到龙州县国有先锋农场茶厂仓库内,盗走茶厂几大箱成品茶叶。经鉴定,被盗的茶叶价值为23070元。 4、2011年11月某晚,被告人黄浩华伙同吴忠等人窜到龙州县彬桥乡的广西热作站附近的香蕉地,盗走吴某1的香蕉16串。经鉴定,被盗香蕉价值为1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浩华年满18周岁。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8日晚22时许,南宁市公安局心圩派出所民警在南宁市江丰酒店309号房将被告人黄浩华抓获。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某天,阿某3和阿某1开面包车分两次来其这里共卖给其12个桶状的铜块。第一次卖给其6个铜块,铜块有大的和小的两种,大的大约有130斤,小的大约有100斤,当时是估计重量并没有称重过。6个铜块其付给他们13000元。第二次也是6个铜块,付给阿某3和阿某113000元。 4、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广西农垦茶叶集团先锋制茶有限公司先锋农场的厂长。2011年10月27日凌晨,我们先锋农场的成品仓库被人撬开盗走茶叶及茶叶包装盒。经清点发现被盗物品有“盘龙某3”茶叶20提,240元/提,共4800元;“黄金龙”茶叶20提,115/提,共2300元;“红某”听装茶叶48听,75元/听,共3600元;“盘龙”听装茶叶150听,30元/听,共3150元;“乌某茶”条装茶叶37条,50元/条,共1850元;“红某”礼盒茶叶44盒,160元/盒,共7040元;“红某”茶的礼品包装盒1件,每件10套,33元/套,共330元;以上共计23070元。 5、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0日09时许发现在我们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仓库内贴本被撬,放置的铸铁铜套(学名叫风口小套、风口中套)被偷了12个左右,损失6万元左右。 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从事楼房建设,是建筑包工头,其负责龙州县龙鑫新城承建龙鑫新城农贸市场的大楼。2011年9月份前后,其工地的扣件被偷了,有90多个,5.7元/个,总价值400多元。 7、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我们海南田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广西南亚热带农业科学研究所租1000亩地来种植香蕉,其是该片地负责人。2011年11月份的某天晚上,其的香蕉地被人盗走16兜香蕉,大概1000斤,估计损失2700元。 8、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1】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风中小套6件价值20382元,风中小套6件价值40248元。2011年09月建筑扣件90只,价值450元。2011年11月被盗香蕉价值1000元。 9、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1】1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10月27日先锋茶厂被盗的茶叶以及包装盒价值共计23070元。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地点及对现场进行辨认情况。 11、(2012)龙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游某、吴某2犯盗窃罪等被判处相应刑罚情况。 12、同案人游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4月某天晚上,其与“阿某1”,还有“阿某1”的两个朋友在龙州县上降钢铁厂偷得12块铜锭,每块重一百多斤。之后其与“阿某1”分两次运到党校对面的收废旧摊去卖。第一次卖6块,得款17000多元。第二次卖6块,得款17000多元。两次都平分给四个人。2011年11月某日,其与吴忠、“阿某1”在龙某2新的建筑工地偷得脚手架扣件4袋,后在党校门面废旧收购部卖得款600余元。2011年10月下旬的某天凌晨,其与“阿某2”、“阿某1”在龙州县先锋农场偷得十几箱纸箱的茶叶,箱内有“盘龙”茶、“盘龙某3”茶、“红某”茶、“黄金龙”茶、“乌某”茶等,有罐装的、听装的、纸盒包装的、还有未用过的包装袋、包装盒。 13、同案人吴忠的供述证实,2011年8、9鱼粉一天晚上,其与“阿某3”开他的面包车到丽江花园内一处工地,偷得三袋蛇皮袋装好的废旧铁架接头出来,当晚卖给党校附近收废旧的老板得款二百多元。2011年10月下旬某天,其与“阿某3”、“阿某1”在龙州先锋农场茶厂偷茶叶,有听装、盒装、袋装等,还有整箱包装好的,总共4、5个大纸箱。2011年11月的某天傍晚,其与“阿某1”、“阿某1”的朋友开一辆面包车到橡胶所的一片香蕉林偷走16串的香蕉。 14、被告人黄浩华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某一天凌晨,其和“阿某3”在上金方向的钢铁厂偷走钢铁物品四个。后“阿某3”将铁块卖掉,“阿某3”分给其2000元。2011年10月或11月份的某一天,其与“阿某2”、“阿某3”在个建筑工地偷了三袋铁质的脚手架扣件。后卖得400多元,分得150元。2011年10月的某一天,其接到“阿某3”的电话称要去先锋农场茶厂“找钱”。后其和“阿某3”、“阿某2”开车到农场。等到凌晨1时许,其和“阿某2”、“阿某3”用钢钎在围墙一处撬开水泥砖并挖出一个洞。我们三人来到厂区的一间仓库门前撬开锁,并合伙进入仓库将茶叶搬到车上,面包车装满后,“阿某3”就将茶叶运走,其与“阿某2”继续将茶叶搬出来。后“阿某3”来接我们,我们又将面包车装满茶叶并开到“阿某3”家里存放。后“阿某3”将茶叶卖掉,得款6500元,其分得1800元。2011年10月或11月份的某一天,其与“阿某2”、“阿某3”在往彬桥方向的一片香蕉林偷走香蕉三百多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同案人游某的供述有异议,辩称,其与游某只偷得4个,没有12个那么多。经查,被害人的陈述称4月10日09时许发现在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仓库内放置的铸铁铜套(学名叫风口小套、风口中套)被偷了12个左右;同案人游某的供述称2011年3、4月某天晚上,其与“阿某1”,还有“阿某1”的两个朋友在龙州县上降钢铁厂偷得12块铜锭。而证人何某也向他们收购了12个风口套。本害人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证实了被告人参与盗窃12个风口套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以上证据均可证实本案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2011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浩华伙同游永权等人窜到龙州县上降乡新旺村那驮屯,盗走该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5856元。经查,该变压器为龙州县上降乡新旺村那驮屯所有,被盗时该变压器正处于使用中。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浩华年满18周岁。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8日晚22时许,南宁市公安局心圩派出所民警在南宁市江丰酒店309号房将被告人黄浩华抓获。 3、龙州县上金供电营业所证明证实,龙州县上金乡新旺村那驮屯供电变压器2002年安装使用,被盗前正常使用。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地点及对现场进行辨认情况。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变压器价值5856元。 6、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我们村的变压器于2011年10月4日8点钟左右不见了。凌晨1点钟其在家看电视发现没电了,等到了早晨8、9点钟左右才发现变压器被偷了。 7、同案人游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某天凌晨,当晚下雨。“阿某1”打电话通知其和吴忠说在他村里有一个变压器,我们三人便坐吴忠的小汽车一同前往。由“阿华”带路到变压器处,我们三人一起将变压器拆卸下来,装车。之后开车离开,到二级公路将铜芯拆出来卖到党校对面的废旧摊处得款1500元。其给吴忠一百元后,剩下的我们三人平分。 8、被告人黄浩华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某一天,有点冷。其与“阿佳”、“阿忠”开一辆面包车到上金乡新旺村那驮屯村口两三百米远的地方,由其望风,“阿某3”、“阿某2”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阿某3”卖得1200多元,其分得4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均可证实本案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合伙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851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黄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同时触犯盗窃罪及破坏电力设备罪,依照法律规定,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浩华的指控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伙人相互分工合作,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零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茶叶等折合人民币23070元返还给被害人广西农垦茶叶集团先锋制茶有限公司先锋农场;违法所得风口套折合人民币60630元返还给广西有色天元冶金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建筑扣件折合人民币45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违法所得香蕉折合人民币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1;违法所得变压器折合人民币5856元返还给龙州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审 判 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黄伟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