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吴民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闫祥与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王圩村村民委员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祥,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王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0474号原告闫祥,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王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鲍成功,该村负责人。原告闫祥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王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圩村委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王圩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祥诉称,2009年1月,被告负责人王善军租赁原告闫祥挖掘机一台,用于修建本村水渠,约定每小时租金140元,原告连续工作71.5小时,合计租金10010元。同年1月6日,王善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随要随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则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特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0010元。被告王圩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被告王圩村委会为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租赁原告闫祥福田雷沃60-7型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闫祥电话:159××××4905乙方:紫庄镇王圩村委会电话:137××××5447一、租赁期限、使用地点及形式:乙方紫庄镇王圩村水渠工程需要自08年11月22日起承租甲方以下设备,设备情况完好,租赁形式为计时租赁,每台每小时租金140元整,租赁期限从甲方设备进场之日起算。设备名称:挖掘机,生产厂:福田雷沃。型号:60-7。数量:1台。技术状况:良好。每小时租金:壹佰肆拾元。二、付款方式:按小时计算,每半个月结算一次付给甲方租金,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余款。三、权利和义务:(略)。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略)。五、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略)。甲方代表:闫祥08年11月22日乙方代表:紫庄镇王圩村委会(公章)王善军08年11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09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0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王圩村租赁闫祥挖掘机,修渠期间共计柒拾壹点伍小时,每小时租金140元,合计人民币壹万零拾元王圩村(公章)王善军09年1月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欠条》1份,《证明》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修渠计时71.5小时,计租金1001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001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圩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王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祥租金10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王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解肖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