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回生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回生,陈秀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回生,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秀莲,女,1962年2月2日出生。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9天),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霍金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回生、陈秀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回生及其辩护人何明义、被告人陈秀莲及其辩护人霍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回生、陈秀莲夫妇在其租住的三门峡市崖底街道办事处卢家渠村64号,使用甲醛、双氧水、片状氢氧化钠和工业盐等化工原料泡发牛肚、牛百叶等食品,并先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市场和上村菜市场销售。2013年7月18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卢家渠64号进行检查,扣押了王回生、陈秀莲加工使用的甲醛32公斤、双氧水11.5公斤、片状氢氧化钠40公斤、干鱿鱼80公斤、百叶30公斤、毛肚80公斤、成品鱿鱼3公斤、半成品鱿鱼23.5公斤、日晒盐100公斤、盐袋7个、牛百叶、毛肚16公斤、鱿鱼28公斤,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经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从王回生、陈秀莲加工的毛肚、牛百叶等食品中均检出甲醛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回生、陈秀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芷xx、庄xx的证言;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处理记录、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物证甲醛、双氧水、片状氢氧化钠、日晒盐、盐袋等;照片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回生、陈秀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回生、陈秀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回生、陈秀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回生、陈秀莲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甲醛等化工原料,仍长期用上述化工原料泡发牛肚、牛百叶等食品并进行销售,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王回生的辩护人认为王回生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陈秀莲的辩护人认为陈秀莲系从犯、存在自首、有立功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回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陈秀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回生的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被告人陈秀莲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日晒盐100公斤、片状氢氧化钠40公斤、甲醛32公斤、双氧水11.5公斤、盐袋7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如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