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XX飞与沈纪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9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92号原告XX飞。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纪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飞与被告沈纪良、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XX飞申请撤回对被告汤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沈纪良、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诉称,2012年10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沈纪良驾驶牌号为沪LA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启良路(启良中学门前)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认定,被告沈纪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48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律师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沈纪良赔偿。被告沈纪良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同意赔偿2000元。事发后,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认可594.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认可486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沈纪良驾驶牌号为沪LA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启良路(启良中学门前)处停车开门时,不慎将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XX飞撞倒,造成原告XX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认定,被告沈纪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飞无责任。原告XX飞受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共花费医疗费594.30元(含被告沈纪良垫付的医疗费563.30元)。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飞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J04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XX飞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三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为本次鉴定,原告XX飞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本次诉讼,原告XX飞聘请律师代理其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为3500元。另查明,原告XX飞为农村户籍,其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并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350元。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XX飞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定损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责赔付。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沈纪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飞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LAXX**轿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予以了确认,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过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因本起事故中被告沈纪良承担全部责任,其同意对此予以赔偿,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沈纪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XX飞的伤残情况所作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594.30元、误工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均予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900元、1200元、200元、200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飞48106.3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医疗费594.30元、营养费9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3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被告沈纪良应赔偿原告XX飞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000元,与被告沈纪良垫付的医疗费563.30元相抵,被告沈纪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飞3736.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08元,减半收取565.54元,由被告沈纪良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磊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