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章婷与王丹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婷,王丹丹,刘海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婷,女委托代理人汪振华,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瑞,男,系王丹丹之夫。被上诉人王丹丹、刘海瑞得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章婷因与被上诉人王丹丹、刘海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华,被上诉人王丹丹、刘海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丹丹、刘海瑞夫妇在襄阳市市区开办了两家蛋糕店。2011年8月,章婷应聘到蛋糕店工作。据章婷陈述,2011年9月8日,蛋糕店一翟姓员工送章婷到另外一家蛋糕店去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后,章婷告诉刘海瑞,称她在翟姓员工送其上班途中与另一辆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即协商好后各自离去。2012年5月7日,随州中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章婷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日期为180天,一人护理90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章婷起诉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报案材料、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而章婷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印证,未举证证明交通事故的存在,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有章婷自行承担。故对章婷的诉请不予支持。王丹丹、刘海瑞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婷要求王丹丹、刘海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章婷负担。上诉人章婷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章婷何时何地受谁派而受到伤害,由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为证。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证明受到伤害的唯一的排他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丹丹、刘海瑞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章婷受伤后,于2012年5月8日诉至随县人民法院,二被上诉人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以二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襄阳市樊城区为由,裁定该案应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随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刘海瑞做了一份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并未记载有章婷的受伤经过。除此之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章婷在原审法院起诉时称,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谁是侵权人、发生致害过程的证明材料及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存在。本院审查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对刘海瑞所做的调查笔录中,也未显示章婷的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故此,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有上诉人章婷自行承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章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章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勇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代理审判员 柳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