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辩护人范克军,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彬彬,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范克军、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6时许,在青州市天虹花园小区南侧被告人李强的油条摊位处,李强因琐事与焦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强对焦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左胫骨平台骨折,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强潜逃,后于同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李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处结,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强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伟审 判 员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