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与何文欢、罗妙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何文欢,罗妙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北大道10号。负责人周敏全,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智勋,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员工。被告何文欢。被告罗妙韵。委托代理人何文欢,系被告罗妙韵的丈夫。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诉被告何文欢、罗妙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智勋,被告何文欢,被告罗妙韵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诉称,被告何文欢于2011年5月向原告申请借款306000元用于购房,并以该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何文欢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目前已欠供两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何文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0480.98元及利息2807.74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妙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何文欢、被告罗妙韵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0480.9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2807.74元,其余利息计至上述款项实际清付完毕止);三、原告对两被告用以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文欢、罗妙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本息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文欢向原告借款306000元用于购房,并以两被告所购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文欢发放贷款306000元;3.贷款欠供情况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至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90480.98元及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2807.74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文欢、罗妙韵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文欢提供贷款30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11年6月9日起至2031年6月8日止,并由原告于每月在被告何文欢指定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本息,借款利率为国家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1。另约定: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何文欢、被告罗妙韵以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何文欢贷款306000元。被告何文欢取得借款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0月止,被告何文欢已累计共两期未能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截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何文欢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290480.98元、利息2807.74元。另查明,被告何文欢与被告罗妙韵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06000元,被告何文欢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至2013年10月止,被告何文欢已累计两期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被告何文欢的行为显属违约,为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何文欢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90480.98元并支付利息2807.7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0月11日及之后的利息,因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不应再适用,利率标准可参照原告与被告何文欢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文欢与被告罗妙韵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是在被告何文欢、罗妙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何文欢的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被告何文欢、罗妙韵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妙韵应对被告何文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的房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其自有的上述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在被告何文欢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在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0480.9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共2807.74元,另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倍计算);二、被告罗妙韵对被告何文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对被告何文欢、罗妙韵用以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委会杏龙路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49.67元,由被告何文欢、罗妙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