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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淇滨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常春秀与蔡礼伟、安阳市钓鱼猫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秀,蔡礼伟,安阳市钓鱼猫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常春秀,女,1944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蔡礼伟,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安阳市钓鱼猫服饰有限公司司机。被告安阳市钓鱼猫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言兵,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戚振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常春秀与被告蔡礼伟、安阳市钓鱼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钓鱼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秀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蔡礼伟、钓鱼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福庆、曹慧晶,被告平安安阳支公司、平安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春秀诉称:2012年10月30日15时38分许,其驾驶三枪牌人力三轮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595KM+260M鹤壁市粮食储备库前,与被告蔡礼伟驾驶的豫EPY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处理,认定被告蔡礼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被告蔡礼伟驾驶的豫EPY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钓鱼猫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内黄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请求四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礼伟、钓鱼猫公司、平安安阳支公司、平安内黄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77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534910.6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9077.35元、鉴定费4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共计812226.93元。被告蔡礼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钓鱼猫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钓鱼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钓鱼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常春秀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蔡礼伟是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常春秀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直接给付原告常春秀3000元,交到公安机关15000元,共计18000元。被告平安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常春秀的合理损失,其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按照各分项限额承担赔付责任,对于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内黄支公司系其公司的下属机构,民事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原告常春秀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平安内黄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常春秀的合理损失,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对于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原告常春秀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钓鱼猫公司对豫EPY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钓鱼猫公司对豫EPY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内黄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7日24时止。2012年10月30日15时38分许,原告常春秀驾驶三枪牌人力三轮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595KM+260M鹤壁市粮食储备库前,与被告蔡礼伟驾驶的豫EPY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常春秀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处理,认定被告蔡礼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春秀无责任。被告蔡礼伟系被告钓鱼猫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常春秀于2012年10月30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26天,支出医疗费37768.92元。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由郭文明、王爱芹、郭文良3人护理,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由郭文明1人护理。经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常春秀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司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常春秀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IV级伤残。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VIII级伤残;精神障碍可参考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所定伤残等级,即评定为IV伤残;2、住院早期2个月左右可考虑2人/天;其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可考虑1人/天,一般需要长期陪护;3、被鉴定人走路不稳、精神障碍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情况可考虑进行继续治疗(包括康复治疗),治疗费用无法进行提前评估,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准;4、营养期限以3个月左右为宜。营养费用不是法医临床鉴定项目,鉴定人不宜进行评定;5、被鉴定人走路不稳,为防止意外摔伤,可考虑配备轮椅等残疾用具。残疾用具的费用不是法医临床鉴定项目,鉴定人不宜进行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钓鱼猫公司赔付原告常春秀13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常春秀索赔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常春秀驾驶三枪牌人力三轮车与被告蔡礼伟驾驶的豫EPY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常春秀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处理,认定被告蔡礼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春秀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豫EPY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常春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安阳支公司在豫EPY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常春秀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768.92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原告常春秀住院126天,126天×30元/天=37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60元,根据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计算三个月为900元(90天×10元/天=9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34910.66元,根据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常春秀住院早期2个月左右可考虑2人/天,其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可考虑1人/天,一般需要长期陪护,因此其住院早期2个月护理费为8343.78元(根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60天×2人=8343.78元),住院后期护理费为4589.08元(25379元/年÷365天×66天×1人=4589.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常春秀1944年6月4日出生,现已年满69周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可计算11年即279169元(25379元/年×11年×1人)=279169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92101.8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0元,原告常春秀提交的部分票据票号相连,且原告常春秀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但交通费系必要支出,考虑到原告常春秀的就医时间及其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79077.35元,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179086.11元(20442.62元×11年×73%=164154.2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常春秀的伤残等级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常春秀在本案中因受伤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8、鉴定费、检查费共计7948元,属鉴定过程中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按诉讼结果负担。综上,原告常春秀的各项损失共计540205.02元,应由被告平安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合计120000元范围赔付(优先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420205.02元由被告平安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的120205.02元,由被告钓鱼猫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钓鱼猫公司已经赔付的13000元后,应再赔偿107205.0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蔡礼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蔡礼伟依法应与被告钓鱼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春秀请求按护理人郭文明、王爱芹、郭文良的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常春秀住院早期2个月左右可考虑2人/天,其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可考虑1人/天,但原告常春秀住院早期93天(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由郭文明、王爱芹、郭文良3人护理,因此无法认定3人中谁是合理的护理人,故对于护理费的标准以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被告蔡礼伟、钓鱼猫公司提出本案在鉴定时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本案第一次选择鉴定机构时,本院向被告蔡礼伟邮寄送达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由被告蔡礼伟本人于2013年6月11日签收,向被告钓鱼猫公司邮寄送达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由该公司王智慧于2013年6月11日签收;本案第二次选择鉴定机构时向被告蔡礼伟、钓鱼猫公司邮寄送达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均由被告蔡礼伟于2013年9月29日签收。本院认为:本院向被告蔡礼伟邮寄送达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由其本人签收,王智慧、被告蔡礼伟作为被告钓鱼猫公司的员工,其二人签收被告钓鱼猫公司的邮件应视为被告钓鱼猫公司签收,因此被告蔡礼伟、钓鱼猫公司称本院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钓鱼猫公司对豫EPY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虽保险单上打印的保险人为被告平安内黄支公司,但加盖的印章为被告平安安阳支公司的保单专用章,因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为被告平安安阳支公司,应由被告平安安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平安安阳支公司、平安内黄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平安安阳支公司、平安内黄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安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目前法律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被告平安安阳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判决,与上述法律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春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0000元;二、被告安阳市钓鱼猫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春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7205.02元;三、被告蔡礼伟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2元,减半收取5961元,由原告常春秀负担2076元,被告蔡礼伟、安阳市钓鱼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99元;鉴定费7348元,由原告常春秀负担2557元,被告蔡礼伟、安阳市钓鱼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付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窦立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