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巫秀兰与被告刘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秀兰,刘忠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巫秀兰,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水,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巫秀兰与被告刘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一年后还款,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忠水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借款后,本金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巫秀兰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巫秀兰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巫秀兰从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忠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巫秀兰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忠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巫秀兰从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刘忠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广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承高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