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3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3115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3115号原告:童某某,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束某某,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品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品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某某诉称:童某某与束某某于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又难以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童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再没有任何改善,束某某甚至带人去童某某住处打闹并将门、窗打坏,导致童某某报警处理。现童某某身心均受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准予童某某与束某某离婚;2、童某某与束某某无子女抚养纠纷;3、童某某与束某某无家庭财产纠纷;4、本案诉讼费由束某某承担。束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2、童某某关于共同财产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06年4月15日,合肥市瑶海区拆迁部门对童某某与束某某共同居住的20平方米旧房进行了拆迁,并向童某某发放补偿款1万余元,2009年5月4日,童某某与束某某共同交付了拆迁房屋置换款。2010年1月,拆迁安置房竣工,本次拆迁应分得7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但童某某私下申请将拆迁安置房过户至其子童某名下,由于束某某提出异议,上述拆迁房始终没有能领取房产证。2013年4月9日,童某某擅自将该拆迁安置房出租给他人办学,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并向派出所报警;3、束某某属弱势群体,没有居所,请求对拆迁安置房产进行分割,并判令童某某给予束某某3万元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童某某与束某某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18日,童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关于童某某与束某某争议的拆迁安置房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某小区,该房现为毛坯房,系因合肥市瑶海区拆迁部门于2006年4月15日拆迁童某某、束某某共同居住的童某某原工作单位公房后安置建成。束某某提供的拆迁协议上,被拆迁人注明为童某(童某某之子)及童某某。合肥市瑶海区某小区建成后,童某某与束某某因房产证办理以及房屋占有、使用等问题数次发生纠纷,并经派出所处警处理。现童某不定期在合肥市瑶海区某小区居住。截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合肥市瑶海区某小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再查明:束某某无子女、固定职业和经济收入,在合肥市无其他住所,童某某与束某某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童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查询记录、民事判决书,束某某提交的拆迁旧房验收单、报警单、安置房照片、拆迁协议、童某某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束某某提交的手术证明书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童某某提出诉请坚持要求离婚,束某某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合肥市瑶海区某小区房屋,因该房屋未取得产权登记,尚未完全获得所有权,且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又协商不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定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相关争议可待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完毕之后另行解决。同时,考虑到合肥市瑶海区某小区房屋拆迁安置房的性质以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被拆迁人的身份问题,束某某要求取得合肥市瑶海区某小区房屋居住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束某某无子女、固定职业和经济收入,在合肥市亦无其他住所,离婚后属生活困难情形,童某某应适当给予其经济帮助,故本院对束某某提出要求童某某给予3万元经济帮助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束某某离婚;二、原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束某某经济帮助3万元;三、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荣慈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