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陆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陆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孙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凤明,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诉被告陆凤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陆凤明驾驶苏A×××××车辆与魏建明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A×××××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苏A×××××的登记车主系张荣荣,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4月,原告向张荣荣赔付了苏A×××××车辆损失28500元。因苏A×××××车辆的车主为陆凤明,并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凤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5250元。被告陆凤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请的数额无异议,但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凤明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人保南京分公司,法院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18060元,而原告作为事故另一方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赔偿人保南京分公司车辆损失1003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充抵。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陆凤明驾驶苏A×××××小型客车与魏建明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车主为张荣荣)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陆凤明、魏建明受伤。公安部门认定陆凤明、魏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荣荣所有的苏A×××××小型客车在原告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张荣荣以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为被告诉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名称为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理赔车辆损失28500元。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2012)溧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张荣荣车辆损失赔偿款28500元。该判决生效后,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审理中,原告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原告对张荣荣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即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而本次事故中,陆凤明、魏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陆凤明对于张荣荣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事故另一方责任人陆凤明及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另查明:陆凤明所有的苏A×××××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债务抵销,原告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未予同意。以上事实由(2012)溧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车辆信息、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张荣荣之间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张荣荣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损失,原告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其损失进行了理赔。因保险标的物的损害系第三者原因造成,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向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因此,原告依法取得对陆凤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追偿权。本次事故张荣荣的车辆损失是28500元,应当由陆凤明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2000元损失,其余部分应当由陆凤明、张荣荣各承担一半即13250元。陆凤明应当向张荣荣赔偿车辆损失13250元。因陆凤明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对陆凤明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被保险人陆凤明在本案中怠于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可直接向受害方赔偿。现原告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取得了受害方的追偿权,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250元直接给付原告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而原告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取得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赔款后,不得再向被告陆凤明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债务抵销,但未提供原告欠付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250元,合计1525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