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心水、刘如新与边云山、宋训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水,刘如新,边云山,宋训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刘心水,男,汉族,高青县,农民。原告:刘如新,男,汉族,高青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云山,男,汉族,沂源县人。被告:宋训超,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萌萌,女,汉族,高青县人,高青公司职工。原告刘心水、刘如新诉被告边云山、宋训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水、刘如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国,被告宋训超,被告淄博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云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心水、刘如新诉称:2013年7月31日5时10分,石进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青县高城镇单集村处时,与前方对向行驶至此处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石进花倒入左侧同向行驶的边云山驾驶的鲁X**号货车左后轮台下,石进花当场被碾压死亡,二轮电动车严重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当场逃逸。经交警队认定,石进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边云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X**号货车在被告淄博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7662.5元。被告边云山未作答辩。被告宋训超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除交强险外,根据认定的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承担的责任应由我投保的商业险公司承担。被告淄博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X**号车与逃逸三轮摩托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与三轮摩托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赔偿。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7月31日5时10分,石进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青县高城镇单集村处时,与前方对向行驶至此处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石进花倒入左侧同向行驶的边云山驾驶的鲁X**号货车左后轮台下,石进花当场被碾压死亡,二轮电动车严重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当场逃逸。2013年8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3)第201308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进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边云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宋训超系事故车辆鲁X**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边云山系被告宋训超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淄博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合计为10000.00元、110000.00元、2000.00元,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合计为500000.00元。三、原告刘心水、刘如新分别系事故受害人石进花之夫、之子。因交通事故导致石进花死亡,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22.70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博兴县博奥学校、博兴县公安局博昌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自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石进花在博奥学校食堂务工,并在该学校居住。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515100.00(25755.00元×20年)。3、丧葬费:21418.50元。4、财产损失:2013年9月4日,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进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失总值2081.00元。5、鉴定费:3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亲属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4372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训超已支付原告2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淄博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淄博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12822.70元。该事故中逃逸的摩托车驾驶人或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2、扣除以上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原告剩余损失为320899.50元。该案交警部门认定石进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训超的驾驶员边云山负事故次要责任,逃逸摩托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宋训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合计96269.8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淄博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淄博人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宋训超对原告应付的赔偿责任,已有被告淄博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宋训超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心水、刘如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1282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心水、刘如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合计962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心水、刘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5.00元,减半收取2657.50元,由被告宋训超负担1500.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宋训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凤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