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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到本区丰乐中路68号“冠豪大厦”电梯内,欲抢走被害人陈某的三星I9001型手机1台(价值1423元),随后,被告人周某以言语威胁被害人并将其强行拉出电梯,在动手抢被害人陈某的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208元、银行卡、身份证等)时某被害人的反抗和呼救而未能得逞。同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并宣读了归案经过、证人侯某和汪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周某属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区丰乐中路68号“冠豪大厦”尾随被害人陈某进入电梯内,伸手欲抢走被害人拿在手上的1台三星I9001型手机1台(价值1423元),因被害人后退躲避而未得逞。随后,被告人周某以言语威胁被害人,然后将其强行拉出电梯并动手抢被害人陈某的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208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被害人随即反抗和呼救,被告人周某因害怕而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3年3月29日9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抢劫,公安机关随即到本区丰乐中路68号“冠豪大厦”将被告人周某抓获。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情况。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8时30分许,其和几名同事在冠豪大厦停车场执勤时,一名女子过来说她在电梯被一名男子抢手机。其和几名同事将冠豪大厦的出入口封锁,然后分散寻找那名嫌疑人。民警到场后,有一名男子沿着扶梯从二楼下来,被抢的女子指出那名男子就是抢手机的人,民警就冲上去将他抓获。那名男子对被抢的女子说:“大姐,对不起,我错了。”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8时30分,其在冠豪大厦六楼上班时,听到外面有人喊抢劫。过了一会儿,同事陈某进来说她被抢劫了,她神色慌张,双眼泛红。之后,其向两名保安反映情况,并与保安一起寻找作案男子。后来,听说那名作案男子被抓获。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8时30分许,其到冠豪大厦准备上六楼康师傅食品公司面试,刚进一楼大厅就看见会客的沙发上坐着一个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的年轻男子,他的眼神有些怪异。其来到电梯口,他也跟着过来,后面还跟过来另一名女子。其三人一起进了电梯,那名女子到三楼就出去了,那名男子没有按楼层键。电梯关门后,其看了一下手机(三星I9001型),准备放进手提包,该男子向其靠近并用手抢其手机。其向后退,并大声叫“你不要这样”。该男子指着其威胁说:“你不要出声,再出声你就会出事。”这时电梯到了六楼,门打开了,其非常恐慌往后缩,该男子按住按键不让电梯门关上,然后一只手抓住其左手腕,另一只手硬抢其的包往电梯外扯,出了电梯他又往左扯,其往右边挣扎,因为康师傅公司在右侧,并大声喊“我要去上班”和“康师傅”,该男子就松手往左边跑了。其慌忙跑到康师傅公司向同事讲有人抢劫,然后和同事下楼将情况反映给物业管理员并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后,有一名男子从扶梯往下走,其指认出他就是那名抢劫的男子,警察冲上楼梯制服该男子。当时,其手提包内有现金208元、2张银行卡和身份证。经辨认,被害人陈某指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抢其手机和手提包的男子。7、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承认其于案发当天有动手抢被害人的手机和手提袋。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9、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获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终结前能主动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并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所使用的暴力程度较轻,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符合本案事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茵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人民陪审员  吕云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辉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