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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开各与重庆正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开各,重庆正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开各,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正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政,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惠萍,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洪,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开各与被上诉人重庆正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元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3855号民事判决,郑开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郑开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上诉人正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惠萍、陈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正元公司与郑开各建立劳动关系。同日,郑开各向正元公司提交一份申请书,载明我决定不参加公司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并请求公司将应为我缴纳的保险费部分同工资一起发放给我等。2009年3月11日,郑开各再次向正元公司提交申请书,载明我已以其他单位员工的名义参加了社会保险,不愿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你公司,恳请你公司将单位应为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同工资一起发放给我等。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校直;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甲方在每月10-15日前支付乙方上上个月21日至上月20日的工资;乙方对甲方当月核算的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有争议的,必须在应领收入之日起3日内��公司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对乙方逾期提出异议的,即使存在甲方核算差错,甲方也不再补发差额部分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正元公司自2010年2月起为郑开各投缴了失业保险。2012年4月30日,正元公司向郑开各出具一份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载明抬头为郑开各,内容为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收到了你的书面自动辞职申请书,你也于2012年4月30日前按公司规定办妥了物品、资料、工具的移交手续,以及工资、债权、债务的结算手续,公司遵守法律规定,同意你辞职,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30日正式解除,现公司向你送达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请你在收到后在公司的存根联上签名等。同日,郑开各在解除证明(存根联)尾部签注“员工郑开各于2012年4月30日收到”并捺印。其后,郑开各就赔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劳动报酬、补缴养老保险、退还押金等向��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逾期未作出实体裁决,并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对该案的审理。同年4月23日郑开各诉至本院。庭审中,郑开各撤回了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郑开各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正元公司还举示一份郑开各出具的辞职书,载明我因病不能上班,望领导批准,辞职人郑开各。正元公司还陈述该份辞职书系郑开各2012年4月向其提交;郑开各认可该份辞职书系由其所写,但陈述是在2011年9月书写并提交公司,写明有日期,但公司举示的证据已将日期部分裁掉。本院告知郑开各应对其主张的书写及提交时间承担举证责任,郑开各表示没有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郑开各对正元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中其签名及捺印的真���性不予认可。本院向其指定期限提出鉴定申请,并明确告知逾期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郑开各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原告郑开各诉称,我于2006年2月7日到被告公司从事校直工作。被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30日,被告强行不准我上班,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赔偿金7938元(735元/月×18个月×120%×50%),并为其补缴2006年2月7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一审被告正元公司辨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我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投缴社会保险。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劳动关系于2006年2月7日建立,正元公司应��即为郑开各投缴各项社会保险,但正元公司实际于2010年2月起才为郑开各投缴失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如郑开各满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规定,因正元公司迟延缴费所导致的损失,应由正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举示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均载明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收到辞职申请书等内容,与正元公司主张的辞职书的提交时间相印证。郑开各否认该份辞职书的提交时间,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如载明的提交时间不真实,其在签收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时不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辞职书的提交时间,本院采信正元公司的主张。根据辞职书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郑开各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正元公司同意后解除。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本案中,郑开各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满足上述规定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故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要求正元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开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郑开各负担。郑开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正元公司支付郑开各失业保险赔偿金7938元;2、上诉费由正元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正元公司未按规定给郑开各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正元公司捏造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的内容。正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郑开各自行向正元公司辞职,依据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应当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郑开各认为,对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正元公司不让当事人看合同直接要求郑开各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对2012年4月30日的解除证明书郑开各虽在尾部签名捺印但只能证明其收到了该证���书,不能证明郑开各认可该证明书的内容,正元公司系违法解除。正元公司认为,正元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正元公司在2010年2月就为郑开各缴纳了社保。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投缴社会保险。郑开各与正元公司举示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均载明正元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收到辞职申请书等内容,与正元公司主张的辞职书的提交时间相印证。郑开各否认该份辞职书的提交时间,但在一审法院告知郑开各应对其主张的书写及提交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时,郑开各表示没有证据,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如载明的提交时间不真实,其在签收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时不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加之郑开各提出正元公司捏造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的内容,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辞职书的���交时间,一审法院采信正元公司的主张正确。根据辞职书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郑开各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正元公司同意后解除。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本案中,郑开各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满足上述规定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故��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郑开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开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