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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泽生与被告郭豪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生,郭豪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刘泽生,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豪杰,男,69岁。原告刘泽生与被告郭豪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生的委托代理人柏军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5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人民东路一道巷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原告按照协议书支付了购房款18500元,被告把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但当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今,原告在此房屋内已居住16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找不到被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郭豪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1997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泽生以18500元的价格购得被告郭豪杰的房屋;2、1997年12月15日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3、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1月4日颁发给被告郭豪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郭豪杰对此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可以变卖。被告未质证。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5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人民东路一道巷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原告按照协议书支付了购房款18500元。被告在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后把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但当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在购买房屋内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具有完整物权的情况下有权对其所有的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卖给原告,是其行使物权的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书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8500元,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有交付房屋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现被告已交付房屋16年,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豪杰协助原告刘泽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位于人民东路一道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刘泽生。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郭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兰 晶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