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与陈金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陈金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2-205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若楠,女,1980年6月8日出生,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远,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花,女,1980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聚龙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9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华夏聚龙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陈金花于2010年1月4日入职我公司。2010年11月2日,陈金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至2011年6月6日。陈金花在治疗期间,我公司积极采取必要措施,协调医院,为其做最有效的治疗。2012年4月至6月,陈金花消极怠工、账务处理不及时、绩效考核不及格。后因陈金花拒绝与我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所作裁决未考虑我公司的利益,故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陈金花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42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此外,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陈金花向我公司退还:1、2010年11月2日到2011年2月期间发放的工资11200元;2、2010年11月到2011年5月我公司为陈金花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127.14元;3、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我公司为陈金花垫付的社会保险费4167.16元。陈金花辩称:我不同意丰台仲裁委对2012年6月工资1500元的裁决,但未起诉。我不同意华夏聚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陈金花因工负伤,致残八级,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北京市门头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陈金花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048元,华夏聚龙公司认可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到其公司账户,故其应支付陈金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此外,华夏聚龙公司还应当支付陈金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华夏聚龙公司要求陈金花退还2010年11月2日到2011年2月期间已发放的工资11200元、2010年11月到2011年5月期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4127.14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已垫付的社会保险4167.16元之诉讼请求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金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六千六百四十二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二、驳回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华夏聚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公司认为陈金花的伤情有变化,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通知,我公司申请复查鉴定,但陈金花不同意,我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我公司要求陈金花退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应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陈金花对原判亦有异议,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陈金花于2010年1月4日入职华夏聚龙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前,陈金花表示因个人原因不愿意与华夏聚龙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但华夏聚龙公司为陈金花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0月。2010年11月2日,陈金花发生工伤。2012年5月3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确认陈金花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2012年11月9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准:陈金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22×11个月=26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72×9个月=42048元。上述款项已由社保基金支付至华夏聚龙公司的账户,但华夏聚龙公司尚未向陈金花支付。2012年7月9日,陈金花申诉至丰台仲裁委,要求华夏聚龙公司向其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42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2、2012年6月工资及2012年4月与5月的绩效工资共计4490元。2013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140号裁决书,裁决华夏聚龙公司支付陈金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42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2012年6月工资1500元,驳回陈金花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夏聚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部分内容,起诉至原审法院。陈金花未起诉。原审期间,华夏聚龙公司又自愿撤回对2012年6月工资1500元裁决项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前已提及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陈金花发生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后其与华夏聚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向陈金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款项已经核算并支付至华夏聚龙公司账户,华夏聚龙公司应支付给陈金花。依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之规定,华夏聚龙公司还应按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向陈金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华夏聚龙公司以陈金花的伤情有变化,且拒绝做康复鉴定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聚龙公司要求陈金花退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是正确的,华夏聚龙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丰台仲裁委裁决华夏聚龙公司向陈金花支付2012年6月的工资1500元,陈金花未起诉,华夏聚龙公司在起诉后又撤回此项起诉,视为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的此项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项内容未予确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93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93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金花二○一二年六月的工资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华夏聚龙自动化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