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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2013)426号杨艳山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山,国家林业局北戴河培训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杨艳山,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林业局北戴河培训中心,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崔秀云,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郭一心,国家林业局北戴河培训中心法律顾问。原告杨艳山诉被告国家林业局北戴河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林业局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佩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秀云、郭一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开始到林业局培训中心工作,任餐饮部厨师长一职,先后与被告签订过7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是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月1880元。2011年,同为林业局培训中心厨师的原告妻子王月辉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为逃避未给员工上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拒不为王月辉报工伤。原告自己为王月辉报了工伤,并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被告面临巨额赔偿,对原告产生不满情绪,蓄意报复,找借口于2013年2月27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8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北劳仲案字(2013)第19号仲裁裁决书;2、职工登记表、2005年和2007年聘用合同书。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自2007年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因原告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告按法定程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严重超生的行为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且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在完全具备客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法进行的,原告无权要求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聘用合同书;2、国家林业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员工手册(2011年4月10),其中重大过失第3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国家法规”,对犯有重大过失者,长期聘用人员、季节工将立即解除关系,予以辞退。3、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及证人张颖、马伟红的证言;4、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书;5、原告的请假条三张,其中2012年9月16日的假条内容为:“本人家里有事(做月子)请假10天”其余二张,均为家中有事,请假6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0年开始每年暑期到被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但任餐饮部厨师长一职。2007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间,同在被告林业局培训中心担任厨师的原告妻子王月辉突发疾病死亡,经原告申请,被认定为工伤。另查明,原告杨艳山现共有四个子女,与已故妻子王月辉生育有长女杨茜茜、次女杨岚岚,于2011年6月17生育一子,取名杨博仁,于2012年9-10月间与现妻子生育第四个孩子,其与王月辉生育的三子杨博仁及与现妻子生育的第四个孩子均未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籍登记。原告在2012年9-10月间多次向单位请假,其中2012年9月16日的假条上明确请假事由为“家里有事(做月子)”。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北劳仲案字(2013)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林业局培训中心因原告杨艳山违反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超生行为,既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也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其生育第四个子女后,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对于其超生的处罚,应属于一种行政处罚,被告不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艳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马 军人民陪审员  吴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