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童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李某。被告:童某。委托代理人:童某甲。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童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已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民提抗(2012)第43号提请抗诉,本案于2012年10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7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凌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娟曲、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两人因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汉阳区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决,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武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在离婚诉讼中,经审理查明位于汉阳区琴台路a栋宿舍楼2单元3层2室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故两审法院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时至2011年12月底,原告才实际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鉴于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不可能继续生活在一起,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矛盾,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的公积金于2003年11月12日、2006年11月19日提取过两次,用于偿还诉争房屋贷款。我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分割,童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也要求分割。故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汉阳区琴台路a栋宿舍楼2单元3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一套、童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999年12月24日协议书一份、2000年售房协议书一份,总房款49,995元;证据二、建行的公积金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据三、收款收据三份;证据四、房屋“两证”;证据五、住房公积金还贷申请审批表两份、银行进账单两份;证据六、经李某申请,本院调取的童某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被告童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违背,混淆了视听,原、被告结婚17年,育一子,原告因为婚外情离开家庭,提出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为达其不可告人之目的,抛妻弃子,不断寻衅滋事,实施家庭暴力,带其父母殴打被告父亲,后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离婚,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原告的诉状含糊其辞,不知所云,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关于诉争的房屋,原告自2010年1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挖空心机地将其在汉口有住房的父母塞进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原告妄图分一半的房产,并霸占此房,给30万补偿打发合法女方走人,这不仅违背事实而且毫无法律依据。原告所称“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故两审法院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时至2011年12月底,原告才实际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证明”显然是法理不容的托辞,不是事实,于情于理于法是站不住脚的,一审时原告在庭上承诺要评估,后无端反悔,二审时,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评估,且各自上报房产价值数额,最后主审法官当庭确定为55万元,应属有效调解,依法应予支持,但无端未予实施,2011年11月该房产“两证”已下达。被告作为无过错方,因重病正在医治且已下岗,抚养正在读职高的儿子,根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分得房屋的三分之二的份额并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给原告少量经济补偿,可以以原告应分给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和一次性付清儿子抚养费等费用冲销。其次,关于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原告提出处理被告的养老保险金是违法的,原告起诉的是房屋,没有涉及养老保险,原告提出这个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我提出住房公积金是因为我提出了反诉是合法的。原、被告都有养老保险金,可以互免,养老保险没有到退休年龄,根本取不了,原告是事业单位没有养老保险。原告起诉是没有司法先例的,是没有意义的。这样做太不公平了,是把人置于死地。最后,在原、被告的离婚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尚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未作处理,被告原系武汉开关总厂幼儿园教师,一直没有公积金,1998年被告下岗,后被告将自己工龄连同算断的钱(一次性经济补偿)7,614元投资到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中。被告的公积金由单位按其个人总收入的12%计算,夫妻双方从未动过住房公积金内的一分钱,双方出资4万多元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连续三年从每月工资里扣完。17年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累计金额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要依法平均分割。童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生活困难的证明;证据2、湖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3、2012年3月22日,童某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证据4、童某重症证明一份;证据1-4证明童某生活困难,没有工作;证据5、童某与武汉开关总厂算断协议书一份;证据6、李某、童某之子李威浩《残疾人证》领取单一份,证明儿子是残疾,肢体有残疾;证据7、相片一张,证明李某的父母在硚口有房子;证据8、经童某申请,本院调取的李某公积金明细表。经庭审质证,童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童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提交的证据五系其申请公积金还贷所填写审批表,加盖银行公章,结合本院自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的李某公积金明细,该两笔提取与明细上一致,本院对李某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某对童某提交的证据1-4、6有异议,认为童某系主动辞职,丙型肝炎可以就业,儿子没有残疾。证据1-4、6系童某自相关部门办理的证明及办理残疾人证的领取单,李某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童某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某对童某提交的证据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童某提交的证据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李某与童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11日,李某向其所在单位武汉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交纳住房集资款20,000元。同年12月24日,李某(乙方)与其所在单位武汉市体育委员会房改办(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同意将汉阳二桥训练基地宿舍a-2-302住房分配给乙方。2000年,李某与其所在单位武汉市体育训练委员会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某购得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训练基地宿舍a栋2单元(门)3楼2号房(建筑面积99.99平方米)一套,总金额为人民币49,995元。李某购房后,拥有房屋完全产权,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同年1月20日、8月10日,李某交清剩余房款29,995元。同年11月22日,李某以该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申请公积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0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2日,贷款金额为35,000元。2001年5月,原、被告将房屋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2003年11月16日,李某申请提取公积金12,900元用于提前部分还本,调整月还款额。2006年11月9日,李某的公积金贷款余额为8,613.52元,李某申请提取公积金8,600元提前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2011年10月15日,该房屋办理“两证”,登记产权人为李某,房屋坐落于汉阳区琴台路800号a栋宿舍楼2单元3层2室,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个人产权比例100%。2011年12月19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童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童某抚养。在离婚纠纷中,因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以及童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亦未进行分割,现李某起诉来院要求对该房屋及童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童某承担。童某亦提出应对李某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分割。本案诉讼中,李某与童某一致协商同意诉争房屋现价值为人民币550,000元。另查明:截止2011年12月19日,李某与童某离婚之时,李某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人民币39,876.26元,童某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余额为人民币19,787.98元。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800号a栋宿舍楼2单元3层2室(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房屋系李某、童某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李某于离婚时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39,876.26元及童某于离婚时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19,787.98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在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原则,因童某现身患重症又无工作,生活比较困难,双方的儿子由其负责抚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可以多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800号a栋宿舍楼2单元3层2室(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房屋归童某所有,由童某给予李某一定经济补偿。李某、童某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人民币550,000元,综合养老金与公积金二者计算,李某应支付童某10,044.14元,扣除李某应支付给童某的10,044.14元,依据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由童某补偿李某人民币22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800号a栋宿舍楼2单元3层2室(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房屋归童某所有;二、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人民币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798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人民币2,798元,童某负担人民币3,000元(此款李某已预交,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支付给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凌芳人民陪审员 黄娟曲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