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理清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1)
法院
���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清,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初字第22号原告王理清。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委托代理人朱彤。委托代理人何晶。第三人义乌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益中。委托代理人方志胜。原告王理清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义乌市公安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理清,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彤、何晶,第三人义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相应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经查吴璀赛履职行为是否恰当进行审查处理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王理清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复议请求为:要求确认义乌市公安局没有对警察吴璀赛非法拘禁申请人进行依法行政的行为违法。证明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义乌市公安局(2013)访第58号信访事项告知单一份。证明义乌市公安局对原��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已作出信访答复和告知。3、王理清、陈碧京向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检察院、义乌市人民代表大会寄去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回证各一份。证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具有的信访文书的性质。4、申请人身份材料一份。证明申请人王理清于9月11日提交齐所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5、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复议请求为:依法确认义乌市公安局2013年5月30日强行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证明原告自己陈述在事情发生后,多次向义乌市长、检察院、人大、公安局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义乌市公安局于8月7日作出了《信访告知单》(2013)访第58号。6、义政复立字(2013)第36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不服义乌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强行限制其人��自由的行政复议申请。7、义政复决字(2013)第24号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原告王理清诉称:一、义乌市公安局警察吴璀赛侵害原告的投诉、控告权。2013年5月30日,原告王理清和陈碧京到义乌市银都大酒店浙江省巡视组所在的工作地点,准备向巡视组反映本村土地被征用后村民没有获得补偿费的情况。但是,原告到达银都大酒店后,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长吴璀赛就威胁、辱骂原告,并叫他手下4、5个警察,强行把原告抬到警车,造成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依据《宪法》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投诉、控告的权利。可见,义乌市公安局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上述权利。二、吴璀赛限制原告的人身��由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吴璀赛把原告带到稠城派出所,在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传唤手续和工作证的情况下,非法审讯原告10个小时,可见,吴璀赛公然与中央对抗,破坏党的群众路线政策。以传唤的名义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剥夺原告向省巡视组反映、控告的权利。三、义乌市公安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理睬,且拒不对吴璀赛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警务督察大队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对吴璀赛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是警务督察大队在法定时间拒不履责,严重违反了《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四,义乌市公安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义乌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款规定,该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没有依法审查,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义政复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或复制件):1、户口本一份。2、身份证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效。4、原告向义乌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提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依法提出行政申请。5、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6、邮政特���专递详情查询单一份。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的依法行政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告拒不履责。7、光盘一张(包括反映光盘内容的截图照片和对话记录)。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吴璀赛侵害原告的投诉、控告权利。8、傅文荣、龚金枝、傅启贤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吴璀赛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9、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同时通过一个信封向被告邮寄了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中一份复议请求为依法确认义乌市公安局2013年5月30日强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另一份复议请求为依法确认义乌市公安局没有对警察吴璀赛非法拘禁原告进行依法行政的行为违法。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9月11日以义政复立字(2013)第3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对2013年5月30日义���市公安局作出的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3)第2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原告提出义乌市公安局未对警察吴璀赛履职行为进行审查处理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义乌市公安局或者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警察吴璀赛履职行为进行审查处理,属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而非外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三、义乌市公安局已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访第58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原告同时向义乌市检察院、义乌市人民代表大会、义乌市人民政府等寄去的内容几乎相同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批复,以及200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杨一民诉成都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案”中可知:行政机关驳回当事人申诉的信访答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是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四、《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与义乌市公安局是否对警察吴璀赛履职行为进行审查处理是两个含义不同的职责。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义乌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称义乌市公安局侵害其投诉、控告权利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省巡视组在义乌工作期间未以任何形式公告或公开开展信访接待和投诉、控告等活动,更未在银都酒店设立专门接待场所,因此原告信访程序不合法。二、原告称本局对其传唤缺乏法律手续、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银都酒店系企业经营场所,原告擅自进入不听从管理,已对酒店正常的经营秩序和经营活动造成影响,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现场对原告实施口头传唤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称本局及本局督察大队不履行法定督察职责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四条、第九条规定,原告的投诉申请不属于督察履职的现场监督。由于原告在要求本局监督的同时,另行向义乌市市长、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检察院信访,本局督察大队将相关材料移交本局信访科,并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访第58号信访事项告知单。综上,本局及所属人民警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管理职责,���障公民投诉、控告、信访等法定权利,接受社会、公民和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处置原告涉及本案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义乌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以第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的,与信访事项告知单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寄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但没有得到任何告知。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是9月5日寄出,9月6日收到,被告到9月11日才作出决定,已经超过了5天的法定审查期限,属程序违法。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法应该受理,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义乌市公安局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和5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提出两个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了信访事项告知单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分别向义乌市政府、人大、公安、检察院等部门邮寄《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提供其身份材料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受理原告提出的“不服义乌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的事实。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5和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6-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义乌市公安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5和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安机关是因为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非接访场所扰乱秩序而对其进行传唤的。对证据8,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其所要证明的目的都有异议,对其证据来源有异议且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其依法行政及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义政复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确认。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因原告到义乌市银都大酒店向浙江省巡视组反映问题时作喧哗和吵闹,并且不听劝告,将其传唤至义乌市稠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对此不服,先后向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义乌市人民代表大会等部门邮寄《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义乌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作出了(2013)访第58号信访事项告知单。2013年9月5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义乌市公安局没有对警察吴璀赛非法拘禁原告进行依法行政的行为违法。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补齐行政复议申请材��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理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据审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系要求确认第三人义乌市公安局未对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但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处理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理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理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为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根旺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丹(2013)浙��行初字第22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