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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庞良杰与庞良格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良杰,庞良格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第02282号原告:庞良杰,男,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吴晓荣,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良格,男,195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庞良杰诉被告庞良格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荣、被告庞良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良杰诉称:原、被告住同村,系相邻关系,原告于1980年在该村民组建房屋一套,并于1992年5月在长丰县县政府办理了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16日夜里,被告租用挖掘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房屋拆除一面墙,并将屋内生活用品床、箱子砸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500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1992年长丰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出具的宅基地证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五间以及被被告扒掉一面墙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宽度是11米,他过去是一间厨房坐西面东,他占用了我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3.3米-3.4米。我拆的房屋在我的地界内,没有超过我的地界;本院认证意见为:1992年长丰县土地管理局为原、被告两家颁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其中原告庞良杰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95.8平方米,南北长度11米,东西长度17.8米;被告庞良格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10平方米,南北长度21米,东西长度10米;2010年12月30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土资源局为原、被告换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宅基地使用面积及长宽度均未改变,故原告该宅基地所有权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被告扒掉一面墙的的照片两张均属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庞良格辩称:我扒房子是对的,原告在我的土地使用地上建房,我就有权扒房子;财产损失我不承担,他在我的土地使用地上建房我就有权拆除,不应该赔偿。被告庞良格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长丰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我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原告占用了我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宅基地使用权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政府颁发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有宅基地使用权,本院予以认证,但证明原告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曹庵镇孤堆村集西组,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于1980年在该村民组东西走向建瓦房五间,南北走向小平房一间,未办理建房许可证,原告于1992年5月在长丰县县政府办理了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30日原告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土资源局换发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宅基地使用面积及长宽度均未改变,2013年4月16日夜里,被告租用挖掘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一面墙,并将屋内部分物品砸坏,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本院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是否合法;2、原告所建小平房是否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3、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依据是否充分。针对争议焦点,通过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拆除违章建筑属于政府职权范畴,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对违章房屋进行拆除,被告私自拆除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所建小平房是否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举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反映出,政府授予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南北长度为11米,被告私自拆除原告的房屋的一面墙,在原告宅基地使用权11米范围以外,但由于被告房屋已经全部拆除,宅基地使用权证又未注明被告庞良格家的北面界限,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小平房盖在了被告庞良格家的宅基地范围内,该案中,造成两家宅基地界限不清,主要原因是政府在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未标明两家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四至界限,故被告主张原告所建小平房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证据不充分。(三)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对被告庞良格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依法应予制裁,但原告小平房南墙确实超出了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对其超出宅基地使用权范围所建的小平房南墙部分,因不属于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仅提举了两张照片,证明其物品损失500元,依据不足,在本院受理案件后,原告也未提出申请,要求对损失物品进行评估,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原告仅选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权,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良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庞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人民陪审员  俞家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之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