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汪某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郝文波,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9年起双方感情逐渐疏远,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78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刘某甲,1980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11年7月,原告曾向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双岛边防派出所报警称,被告于当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提供证人孙某某作证,其称与原、被告原是邻居关系,从2011年起未见过被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现双方之间存在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希望双方今后能够互尊互让,尽力维持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二日书记员宋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