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甲、孙某与被告余某、石某乙、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孙某,余某,石某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重字第00005号原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余某。被告:石某乙。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负责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告石某甲、孙某与被告余某、石某乙、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石某甲、孙某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由审判员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俊良、郭彦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石某甲、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石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石某甲、孙某向本院提交《笔迹、指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中的签名和捺印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在本院对外进行委托鉴定期间,由于无法通知被告石某乙,与其同住的原告石某甲、孙某作为其父母也不提供石某乙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就鉴定的材料和比对材料进行确认,导致鉴定不能,至2013年10月28日鉴定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孙某共同诉称:2005年11月30日两原告购买了位于武昌区黄鹂路65-21-3-2号的单位福利房,2009年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余某得知后,多次要求两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她的名下,并保证与石某乙一起赡养两原告。根据余某、石某乙的要求,两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余某、石某乙于2009年10月17日将房屋过户到余某名下。此后,余某、石某乙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反而携带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于2010年3月先后离家出走。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一款的规定,两原告可以撤销赠与。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两原告将黄鹂路房屋赠与余某、石某乙的民事行为、判令余某、石某乙将黄鹂路房屋所有权返还两原告。诉讼中,两原告提出,经到房产局调查,余某、石某乙还冒充两原告签名,单方伪造《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表》,将黄鹂路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余某,因此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被告余某在原审中辩称:两原告和石某乙想买车经营,将黄鹂路房屋过户到余某名下,即以黄鹂路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申请贷款35万元,购买了瑞丰牌商务车。重审时,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石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述称:1、抵押贷款手续合法。黄鹂路房屋登记在余某名下,余某向第三人申请贷款35万元,以黄鹂路房屋作为抵押物,已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第三人也向余某发放了35万元的贷款。2、余某正常还款不到1年就开始拖欠贷款,至今已有4万余元。第三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现在武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保障第三人利益,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石某甲系本人签字,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某甲、孙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某甲、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石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系夫妻,石某乙是两原告之子,余某下的身份情况。2、2007年5月24日《结婚证》,拟证明余某、石某乙是夫妻。3、2011年10月14日公安局东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余某是两原告儿媳。4、2011年10月11日湖北日报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11年9月25日邻居陈某、王某乙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承诺赡养两原告,两原告将黄鹂路房屋赠与两被告,但房屋过户后,两被告违反遗赠抚养协议,先后离家出走。5、2005年11月30日石某甲与湖北日报社签订的《成本价住房协议书》、2011年10月14日湖北日报社住房某甲办公室出具的《石某甲购房基本情况》,拟证明黄鹂路房屋是石某甲从单位购买的福利房,于2009年4月办理了产权证。6、《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房屋抵押记载信息》,拟证明余某伪造石某甲签名,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将黄鹂路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并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被告石某乙、余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8月31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余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350000元贷款已发放到孙某的银行账户。2、2009年8月31日余某、石某乙出具的《承诺书》、黄鹂路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拟证明黄鹂路房屋设立了抵押权,两被告承诺共同偿还银行贷款。3、2009年11月2日他项权证及附件,拟证明黄鹂路房屋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4、收款账户取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在银行开立账户,取走了350000元贷款,并将账户销户。5、《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两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结婚证的复印件、两被告的收入证明、石某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拟证明两被告申请贷款时提供了相关资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进行了审核。6、2009年9月8日阶段性担保承诺函,拟证明余某两证领取之前,银行发放贷款是因为有担保公司全额担保的。庭审质证中,被告余某在原审中对原告石某甲、孙某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两原告经常在家吵架,且由于石某乙在外欠了很多债,经常有人到家催债,石某乙又不在家,自己没有办法在家居住;对证据6认为在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两原告和石某乙均在场,石某乙拍桌子、打板凳的要自己快点签字,现在也不能确认买卖合同上余某的签名是否自己所签,签该合同只是为了方便贷款,上面载明的400000元没有支付给石某甲;申请表上石某甲的签名是其自己所签,计算表上的签名不是自己伪造,对信息查询单和抵押记载信息没有异议。重审时,被告余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对原告石某甲、孙某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银行经常到黄鹂路房屋中催债,石某乙有时候是在家居住的。原告石某甲、孙某对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无没有异议,但认为钱都被余某、石某乙拿走了,账户也不是孙某开立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余某不是合法取得黄鹂路房屋;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没有证明效力。被告余某在原审中对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原告是没有拿到钱,其中100000余元买了车,还了一些债,石某乙拿走了140000元;对证据2、3、4、5无异议。因被告余某在重审中未到庭,放弃对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提交的证据6质证权利。被告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石某甲、孙某提交的证据1、2、3、5,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石某甲、孙某提交的证据6,虽然原告认为是伪造的签名,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后,又不提供与其共同居住的其子即被告石某乙的联系方式,被告石某乙又不到庭,导致鉴定不能,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石某甲、孙某是夫妻,余某、石某乙是夫妻,石某乙是石某甲、孙某之子。黄鹂路房屋是石某甲单位房改房,产权原来登记在石某甲名下,2009年9月21日过户到余某名下。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余某向房产局提供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余某从石某甲处购买黄鹂路房屋,价款40万元。事实上双方并无真实的购房某乙,余某也没有向石某甲支付40万元。在此期间,余某以购房为由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申请贷款,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余某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贷款35万元,用于购买黄鹂路房屋,以黄鹂路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2009年9月14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发放了35万元贷款,该贷款实际由余某、石某乙夫妻使用。2009年11月2日余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石某甲、孙某将身份证及诉争房屋的“两证”交给余某、石某乙,在房产部门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形式办理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余某名下,而余某、石某乙并未支付购房款,从上述行为性质来看,双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赠与。因诉争房屋已过户至余某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石某甲、孙某认为其赠与系附赡养条件,双方签有遗赠抚养协议,余某、石某乙不赡养父母,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况且,余某、石某乙在诉争房屋过户至余某名下后,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抵押贷款,将该借款未支付给石某甲、孙某而自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作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在贷款未还完前,撤销赠与,也必然侵犯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故现石某甲、孙某要求撤销其将黄鹂路房屋赠与余某、石某乙的民事行为、判令余某、石某乙将黄鹂路房屋所有权返还石某甲、孙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甲、孙某认为余某冒充其签名,单方伪造《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表》,将黄鹂路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余某,要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余某冒充石某甲、孙某的签名,且其鉴定申请,因自身原因导致鉴定不能,石某甲、孙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石某甲、孙某的此项诉讼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56元,由原告石某甲、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郭彦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