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唐剑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剑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剑勇,无职业。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3年3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3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剑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唐剑勇于2013年7月7日中午13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湘雅附三医院综合楼3楼318房,趁无人之机,采取将门锁拧坏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邓云龙放在办公桌下柜子内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芙蓉王香烟2条。随后,被告人唐剑勇又采取相同的手段,进入315房盗得被害人黄飞舟放在办公桌抽屉内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芙蓉王香烟2条,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2、被告人唐剑勇于2013年8月27日上午7时许,携带手套、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湘雅附三医院门诊楼5楼医务科办公室,趁无人之机,采取将门锁拧坏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罗伟办公桌抽屉内价值人民币3980元的芙蓉王香烟(硬蓝)1盒、软中华香烟2盒、芙蓉王香烟(软蓝)2盒、索尼HDR-XR260数码摄像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唐剑勇在逃离现场后被医院保安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芙蓉王香烟(硬蓝)1盒、软中华香烟2盒、芙蓉王香烟(软蓝)2盒、索尼HDR-XR260数码摄像机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唐剑勇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芙蓉王香烟(硬蓝)1盒、软中华香烟2盒、芙蓉王香烟(软蓝)2盒、索尼HDR-XR260数码摄像机1台及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1副、插片、螺丝刀各1个,书证:被害人罗伟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唐剑勇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开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长三释(2011)08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杨友良、吴海军的证言、被害人邓云龙、黄飞舟、罗伟的陈述、被告人唐剑勇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鉴(2013)1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唐剑勇盗窃作案时的现场视频光碟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剑勇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剑勇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剑勇有多次劳教劣迹。被告人唐剑勇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剑勇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