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兰英、戴宏友与孙祥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英,戴宏友,孙祥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郑兰英,女,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原告:戴宏友,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仝茂君,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祥玉,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世,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兰英、戴宏友诉被告孙祥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恒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兰英、戴宏友诉称:2013年4月23日,孙祥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兰英身体受伤及戴宏友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祥玉在庭审中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另外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兰英要求给付的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部分费用要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予以减少,戴宏友要求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关票据证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4时,孙祥玉驾驶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县道004线行驶,当车行驶至县道004线2KM+800M处超车时,因未与戴宏友驾驶的拖拉机保持安全距离,刮擦到戴宏友驾驶的拖拉机。致使拖拉机上乘车人郑兰英受伤,戴宏友驾驶的拖拉机局部损坏。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杨中队作出认定,孙祥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兰英、戴宏友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受和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对郑兰英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郑兰英因交通事故致T7及T12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郑兰英支付鉴定费700元。郑兰英受伤后去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5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胸7、12压缩性骨折、右第7肋骨折和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血肿等。住院19天,医嘱建议有休息、营养叁月,一人护理,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郑兰英花费医疗费36371.29元,其中孙祥玉直接垫付护理费2600元,另给付两原告1733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及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对郑兰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14张,确定为3637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其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可以采纳,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和参照医嘱意见,其要求给付营养费2180元可以采纳,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180元(109天×20元/天)。上述1-3项合计为38931.29元。此款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4、误工费。由于误工期限并未鉴定,故参照医嘱建议以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来计算。原告住院19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所以原告郑兰英要求误工期限为109天可以采纳,本院确定郑兰英的误工期限为109天;郑兰英一直以农业收入作为其生活及收入来源,其要求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可以采纳。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6540元(109天×60元/天)。5、鉴定费用。郑兰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700元。6、护理费。郑兰英住院19天,另参照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所以原告郑兰英要求护理期限为109天可以采纳,本院确定郑兰英护理期限为109天,按住院期间每天60元、非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郑兰英的护理费确定为5640元(19天×60元/天+90天×50元)。7、交通费。根据郑兰英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以及去医院复查,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郑兰英的残疾赔偿金为32224.5元(7161元/年×(20-5)年×30%】。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中伤者的伤情,可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0、住宿费。根据郑兰英的必要陪护人员的住宿实际需要,本院确定其住宿费为296元。上述4-10项合计为6390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祥玉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兰英受伤,孙祥玉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郑兰英的损失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上述1-3项合计为38931.29元。此款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上述4-10项合计为63900.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付。上述1-3项费用(除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外)余款28931.2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28931.29。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计赔付郑兰英102831.79元;原告戴宏友虽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兰英102831.79元,原告郑兰英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返还被告孙祥玉垫付的护理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99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孙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