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知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协会诉谭炽荣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71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谭炽荣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知民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如旺、谭昌波,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炽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系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万紫千红俱乐部的经营者。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著协)诉被告谭炽荣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谭昌波、被告谭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著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笨蛋》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对海蝶公司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海蝶公司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笨蛋》;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31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31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31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著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公证书》,证明:1、2011年11月,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海蝶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笨蛋》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2、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二、音像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第一辑)》DVD,证明海蝶公司是《笨蛋》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三、(2013)京东方第4580号公证书及编号为1102766的收据、银联信用卡支付单,证明:1、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并牟取利益;2、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而支付消费金额310元。四、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而支付公证费2000元。被告谭炽荣辩称:对于是否造成侵权我不清楚,之前我一直每年都向音像公司缴交费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万紫千红俱乐部的歌曲是向新会点石音像公司购买的,每三个月向该公司缴费一次,如果是侵权也是音像公司侵权,原告应该起诉新会点石音像公司。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炽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著协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第一辑)》DVD是由海蝶公司提供版权,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著协监制。《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第一辑)》DVD收录了金莎的《笨蛋》等音乐电视作品。2010年11月11日,海蝶公司与中国音著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中国音著协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在上述权利存续期间行使(其中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中国音著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并且中国音著协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2013年2月22日,原告中国音著协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指派公证员范文明和工作人员金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建于2013年4月3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万紫千红俱乐部”的二楼218房间。公证人员首先对原告中国音著协提供的摄像设备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林万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以下歌曲:《西界》、《曹操》、《小酒窝》、《木乃伊》、《进轮化》、《编号89757》、《醉赤壁》、《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背对背的拥抱》、《第几个一百天》、《期待你的爱》、《不潮不用花钱》、《莎士比亚的天份》、《被风吹过的夏天》、《委屈》、《空气》、《停电》、《笨蛋》、《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这种爱》、《缺点》、《擦肩而过》、《一万个理由》、《歌中故事》、《无情的温柔》、《过期的情书》、《曾经爱过你》、《变了、散了、算了、》、《真的用心良苦》、《天黑》、《画心》、《我走以后》、《如果爱下去》、《一首情歌》、《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一天天一点点》、《他一定很爱你》。由林万建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林万建得到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收据》一张,总金额310元,号码为1102766,及POS签购单一张。上述工作完成后,林万建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上述场所的外部标识进行了拍照。公证员范文明和工作人员金隆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林万建将摄像设备带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万建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四套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其中一套光盘留存于公证处备查,另三套光盘有公证人员分别装入证物袋密封并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后随同公证书移交由原告中国音著协保管。2013年5月2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0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为此,原告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经营的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万紫千红俱乐部成立于2009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卡拉OK、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二、被告是否应停止侵权以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问题。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证实海蝶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海蝶公司著作权人身份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海蝶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违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经过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放映行为构成侵犯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停止侵害;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笨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问题,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时间、被告的档次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的合理开支、原告所支付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用等,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77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8310元,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炽荣立即停止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笨蛋》,并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笨蛋》从歌曲库中删除;二、被告谭炽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25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人民币34元,被告谭炽荣负担人民币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东审 判 员 廖明亮代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