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寻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开祥、崔荣兴、魏文君与任太芬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祥,崔荣兴,魏文君,任太芬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寻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张开祥,男,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崔荣兴,男,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魏文君,女,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任太芬,女,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张开祥、崔荣兴、魏文君诉被告任太芬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祥、崔荣兴、魏文君、被告任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祥、崔荣兴、魏文君诉称:三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三原告家住在村尾,自古以来村子中有两条路:一条在村子南边、另一条是三原告家北边由村内通往三原告家的路,这两条路都是三原告的必经之路。2012年7月份,被告任太芬用石头把村内北边至三原告家的这条路堵断,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堵路时就到现场制止,但被告置之不理。由于村里的另一条路也被本村的王某开挖做耕地,导致三原告现在无路可走,严重影响了三原告的生产、生活。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除堆放在三原告必经之路上的石头,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太芬辩称:三原告所诉地点上的石头确实是我堆的,但这个地点不是三原告的必经之路。这个地点原来是村集体的一块场院,后来我用来堆粪草,这些年来一直是我在管理使用。三原告原来的必经之路是被张开祥家建小房子堵掉的,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三原告与被告任太芬系同村人,三原告家位于寻甸县仁德镇建设村委会三月三村村尾。2012年7月,被告任太芬在三原告家北边由村内通往三原告家的道路上堆放了两堆石头,影响了三原告家的通行。此事经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三原告现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复印件、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张开祥、崔荣兴、魏文君与被告任太芬系同村人,又是近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关系。被告任太芬在三原告必经之路上堆放石头的行为,影响了三原告的正常通行,是对三原告通行权的侵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太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三原告家北边由村内通往三原告家道路上的两堆石头,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继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