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柏萍与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萍,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996号原告柏萍,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111号。法定代表人于博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民,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萍与被告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萍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阳、被告中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萍诉称,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泰润城第A04幢2单元03号商业门面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1230980元,签约首付620980元,余款610000元于2010年2月8日前办妥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房,被告应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数额付清房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业门面房交付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分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增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中泰房产公司辩称,延期交房属实,但原告所购商品房于2013年7月11日具备交房条件,经被告多次催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拒不办理,原告主张调违约金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是2010年4月13日办理按揭贷款,存在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告柏萍与被告中泰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柏萍购买被告中泰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赣榆县公园路11号的泰润城A04幢2单元03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9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30980元,首付620980元,于2010年2月8日前办妥银行按揭贷款610000元;交房时间2010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具备经单位工程质量分期竣工验收合格;逾期交房按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柏萍向被告中泰房产公司交纳了首付款620980元及公共维修基金6962元,并办理了按揭贷款。2010年2月23日,原告柏萍向税务部门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和印花税。2013年7月11日,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泰润城三期A03、A04、A07号楼经施工单位赣榆县青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泰房产公司、监理单位青岛明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连云港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进行初验并予以回复。至本案诉讼时,因涉案房屋仍未交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被告给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时以约定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违约金;被告对逾期交房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调整违约金,坚持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还称原告逾期办理按揭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后被告在本案中放弃该辩解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税务发票、被告提交的验收记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之前,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涉案房屋仍未交付,被告属于违约。现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违约金,因原告购买房屋贷款数额较高,被告延期交房,导致原告未能及时使用或者出租该房获益,给其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违约金,该调整幅度适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萍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胡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