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生淑等与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淑,梁木,梁林,王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394号原告周生淑,女,1927年10月7日出生。原告梁木(LIANGMU),男,法国籍,1954年5月8日出生。原告梁林,男,1956年4月8日出生。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辕进,北京市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耀长(王x之父),1963年1月19日出生,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职员。法定代理人李红(王x之母),1968年3月30日出生,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生淑、梁木(LIANGMU)、梁林与被告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木(LIANGMU)、梁林以及周生淑、梁木(LIANGMU)、梁林的委托代理人马辕进,被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耀长,王耀长、李红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淑、梁木(LIANGMU)、梁林诉称:原告周生淑之夫梁xx于2012年9月3日7时左右,在北京市西城区xxx大街x出版社门前公交汽车站站前行走,准备乘公交车前往医院看望住院的老伴,在马路的南侧,被王x骑自行车迎面撞倒后昏迷不醒,后送北京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去世,享年86岁。经鉴定(梁xx)为“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西城交通支队认定梁xx与王x为同等责任。原告对于责任认定不认可。理由是:梁xx当时并没有横穿马路,而是沿着马路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分道线行走。被告当时骑车速度非常快,路上显得非常空旷,视野良好,如稍微注意,是不会撞倒梁xx的。除此之外,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自行车的刹车系统是否良好,车速是多少均未提及,在此情况下就确定梁xx负同等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梁xx死亡给家庭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2585元、丧葬费30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24320元、医疗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16000元、其他合理损失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x辩称:对交通队责任认定认可。梁xx在过马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同意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应予调整。抢救期间的医疗费都是我方负担的,要求按责任比例抵扣。交通费与伤者就医无关,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不应再次主张。经审理查明:周生淑与梁xx(1926年4月17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即梁木(LIANGMU)、梁林。西城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2年9月3日6时50分,在西城区xxx大街x出版社门前,王x骑行山地自行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适逢梁xx步行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王x的自行车与梁xx在靠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一侧发生碰撞,梁xx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梁xx被紧急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记载:脑疝、颅内出血、头外伤。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均由王x的家长垫付,金额共计3944.24元。次日,梁xx的遗体进行尸检鉴定时,王x监护人支付交通费以及丧葬费1150元。2012年10月11日,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梁xx与王x为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丧葬费收据、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部分事故卷宗材料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根据本院调取的事故位置的监控录像显示,梁xx所横穿的道路西侧不远处的路口就划定有人行横道,“过马路走人行横道”是交通常识。梁xx未按规定横穿道路,具有法定的违章情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王x骑行自行车,在视野开阔的区域没有及时发现行人,且没有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说明在事发时没有尽到足够注意义务。西城交通支队注意到了双方的违章行为,并依法作出事故双方各为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x应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赔偿金额超过王x所有财产的,应由王x的监护人依法赔偿。王x监护人支付的急救费用、法医鉴定费用以及丧葬费用,原告应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相关数据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家属处理丧葬期间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金额为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与梁xx就医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他合理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王x赔偿原告周生淑、梁木(LIANGMU)、梁林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九千二百九十四元六角八分(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九万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五角、丧葬费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五千元,并按比例已扣除被告王x垫付的医疗费二千五百四十七元一角二分)。二、如果被告王x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金额,由王x的监护人王耀长、李红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生淑、梁木(LIANGMU)、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x以及王x监护人王耀长、李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周生淑、梁木(LIANGMU)、梁林负担四千三百零八元(已交纳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剩余七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由被告王x负担二千八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生淑、梁林,被告王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梁木(LIANGMU)可在判决书收到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王李红人民陪审员 王 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