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屯民一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江红芝与汪希惠、徐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芝,汪希惠,徐建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一初字第01372号原告:江红芝,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汪希惠,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徐建丰,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汪希惠丈夫。原告江红芝诉被告汪希惠、徐建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昱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芝及被告汪希惠、徐建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红芝诉称:2012年4月1日,汪希惠以做茶叶生意为由向江红芝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汪希惠以各种理由拒付,直至2013年9月27日,汪希惠才重新向江红芝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汪希惠仍不能归还借款。为维护江红芝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江红芝、徐建丰归还借款53000元;2、江红芝、徐建丰负担诉讼费用。江红芝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红芝身份证,证明江红芝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汪希惠向江红芝借款53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3、银行存折明细,证明出借款项部分来源。汪希惠在庭审中辩称:向江红芝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实际为4万元,借条上写的53000元,其中有13000元是利息,第一次借款是3万元,按月息3分支付了半年利息5400元,2012年10月又借了1万元,那时起未再支付过利息。徐建丰在庭审中辩称:汪希惠借款情况本人并不知情。汪希惠、徐建丰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汪希惠、徐建丰对江红芝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证据2汪希惠持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万元,出具借条上另有13000元系利息,另认为借款用途系欺骗江红芝,实际用于挥霍和赌博。徐建丰则认为借款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汪希惠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归还时间,汪希惠无证据证明借条中金额包括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3000元,故汪希惠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徐建丰认为汪希惠借款自己不知情,但汪希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建丰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江红芝明确与其及汪希惠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江红芝所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江红芝所举证据3,证明了江红芝当时借款部分资金来源,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江红芝与汪希惠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汪希惠以做茶叶生意为由,在屯溪区新园东路171号向江红芝出具借条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因汪希惠未及时归还借款,经江红芝多次催讨,2013年9月27日,汪希惠再次向江红芝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江红芝53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到时未归还,江红芝可以走法律程序起诉。嗣后,汪希惠仍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案审理中,江红芝向本院陈述了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及款项来源等,另江红芝从事职业系商务销售。汪希惠借款时,与徐建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认定借款金额的关键证据。在借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如果要否定借款关系及借条借款金额,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中,从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江红芝的支付能力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江红芝与汪希惠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希惠辩称借条所示金额53000元实际为本金4万元、利息1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汪希惠到期未还款,理应按借条约定金额支付借款。另汪希惠借款发生在与徐建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建丰辩称并不知情,但徐建丰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江红芝明确与其及汪希惠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江红芝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希惠、徐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红芝借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汪希惠、徐建丰负担,该款江红芝已预交,故汪希惠、徐建丰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一并给付江红芝5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彬(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