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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吴仙凤、吴冰与李瑞贤、侯朝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仙凤,吴冰,李瑞贤,侯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延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吴仙凤,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冰,男,200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仙凤,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贤,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朝辉,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仙凤、吴冰与被告李瑞贤、侯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仙凤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其明、侯淑芬,被告侯朝辉、被告李瑞贤及其代理人周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仙凤、吴冰诉称:被告李瑞贤于2013年2月15日借吴成志(原告吴仙凤之父,原告吴冰之祖父)现金26万元,有被告侯朝辉作了担保。吴成志意外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6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贤口头辩称:借吴成志26万元属实。但此笔款已于2013年6月5日在位邱信用社门口还给了吴成志。基于对吴成志的信任,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欠条没有抽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朝辉辩称:同李瑞贤答辩意见。原告吴仙凤、吴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放弃继承声明书2份,公证书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注销证明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此笔款已偿还给吴成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侯朝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郑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及当庭证言各1份,取款凭证(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取款凭证亦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瑞贤分数次借吴成志现金26万元,于2013年2月15日为吴成志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贰拾陆万元正(260000元)期限六个月借款人:李瑞贤担保人:侯朝辉2013.2.15日”。后吴成志及其妻子刘枝翠、儿媳肖占洪、长孙吴涛于2013年6月21日意外死亡,原告吴仙凤(系吴成志之女)持借据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被告拒不履行债务。原告吴仙凤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成志之父吴传恒、女儿吴秀凤声明放弃继承该涉案财产。吴冰之父吴振亚系吴成志之子,因吴振亚先于吴成志死亡,吴冰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吴成志借款给被告李瑞贤,被告李瑞贤为吴成志出具了借据,并有侯朝辉为担保人,吴成志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吴成志及其妻子刘枝翠于同次事故中死亡,涉案该笔债权即为吴成志及刘枝翠的遗产。吴成志之父吴传恒、女儿吴秀凤声明放弃继承涉案该笔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吴冰系吴成志之孙,因吴冰之父吴振亚先于吴成志死亡,吴冰要求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吴仙凤作为吴成志的继承人、吴冰作为吴成志的代位继承人均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李瑞贤应向二原告履行债务,即偿还借款26万元。被告侯朝辉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吴成志与被告关于涉案的26万元借款约定了六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延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称涉案26万元借款已偿还吴成志,举证不足,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仙凤、吴冰现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侯朝辉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被告李瑞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鹏审 判 员  姜志霞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长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