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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康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37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遂昌县王村口收购站内购得枪管一支,并于同年的一天,在遂昌县妙高街道金岸村一打铁匠处组装成一支土铳。嗣后,被告人朱某甲未办理持枪手续,擅自将土铳放置家中,用于捕杀野猪、松鼠等动物。2013年8月29日,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朱某甲位于遂昌县云峰街道湖边村128号的家中查获了该支土铳,黑火药605克、钢筋子弹二十一颗。经鉴定,该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在其家中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至云峰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丽公枪鉴(2013)5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违禁物品移交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