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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5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 玛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玛某甲,玛某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18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王欣(特别授权),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欧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某甲。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麦迪臣。委托代理人吴俊丽,女,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科创路*号*栋*单元**号。被告玛某乙。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麦迪臣。委托代理人吴俊丽,女,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科创路*号*栋*单元**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玛某甲(以下简称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玛某乙(以下简称玛花纤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欧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和玛花纤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的员工,双方自2007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一直要求原告每周工作6天,且未安排其他时间补休。原告多次要求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支付加班工资,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4731元。被告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玛花纤体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工作,担任纤体师。原告与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6月30日,并约定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实行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的轮班工作制。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7小时。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支付其加班工资94731元。2013年7月1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89号仲裁裁决,裁决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支付原告加班费11476元,2013年8月2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撤销该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系被告玛花纤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瘦身、营养咨询服务(不含美容和医学美容)等。2、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员工考勤记录表、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89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2007年7月9日进入被告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轮班工作制,原告每周工作40小时,但事实上原告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为42小时。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三)其他适合实行计算综合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的规定,原告的工作性质应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因原告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为42小时,故其中2小时应属于超时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自2007年7月9日入职至2013年3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共计工作5年8个月零3天即292周,原告每周超时工作2小时,共计超时工作584小时,原告每小时的工资标准为13.79元(2400元/月÷21.75天÷8小时),故原告应得的超时加班工资为12080元(13.79元/小时×584小时×150%)。对原告每周上班6天,应按每周1天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轮班工作制,即被告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并未采用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制,而是出于其从事的健身服务等项目的经营需要,采取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合工时制并不要求每周必须安排2天休息日,只要求总工作小时数不超出法定标准,虽然被告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采取综合工时制并未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因该审批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故未经审批的行为仅导致其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约定的综合工时制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系被告玛花纤体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应由被告玛花纤体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玛花纤体公司武侯分店、玛花纤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加班工资1208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