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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周建新与被告甘四辉、曾文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新,甘四辉,曾文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周建新,男,汉族。被告甘四辉,男,汉族。被告曾文娥,女,汉族。原告周建新与被告甘四辉、曾文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四辉、曾文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费用。被告甘四辉、曾文娥未予答辩。原告周建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甘四辉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2、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甘四辉、曾文娥系夫妻关系。被告甘四辉、曾文娥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甘四辉、曾文娥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3日,被告甘四辉向原告周建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建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甘四辉2013年2月23日”。此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甘四辉向原告周建新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被告甘四辉应当及时向原告周建新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甘四辉于2013年2月23日借款,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由于甘四辉没有按约定足额及时归还欠款,故应当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超出该利率的其他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文娥与被告甘四辉系合法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曾文娥对被告甘四辉的债务共同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四辉、曾文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建新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周建新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甘四辉、曾文娥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甘四辉、曾文娥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建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智猛人民陪审员  黄海辉人民陪审员  刘耀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